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劉俊杰
被 告 蔡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