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宋登棋 即 宋明達 即宋登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