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族路21巷內」更正為「民族路19巷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徵諸被告乙○○在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21號2樓住處旁之民族路19巷內發放為上開言論之傳單於不特定人住處內之信箱及夾放在汽車雨刷,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此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案(見偵查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在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所為之上開言論,不僅涉及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亦同時伴隨諸如「雙面刀鬼」、「不要臉」等抽象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足徵被告確係意圖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為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發放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場域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555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2巷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丙○○是否與高雄縣路竹鄉「智德堂」國術館負責人交往,係屬於丙○○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7日,將其自行以電腦打字書寫「民族路21號樓上 鄭邪女 是雙面刀鬼,不要臉,霸佔別人的店,當智德堂現成的老闆娘,會有報應!」等內容之傳單,在丙○○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21號2樓住處旁之民族路21巷內,發放於不特定人住處之信箱及夾放在汽車雨刷,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傳單1紙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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