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元,及其中新台幣四十四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其中四十四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八年一月起分別至兩造所生子女 歐斯卡 (000年00月000日生)、 歐斯陸 (000年0月0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每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業經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准離婚確定,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之九十六年三月起即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按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上訴人於歐斯卡、歐斯陸十二歲前,每月應各付渠等二萬元扶養費,其後至二十歲止,每月各付二萬五千元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之生活費用為八十八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給付十萬元,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三十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五千元。至兩造離婚後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九十七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審酌被上訴人任教中學,月薪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有房地一筆、股票投資;上訴人具鑑定珠寶能力,有房地等不動產、投資與汽車等情,認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即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一月起每月負擔歐斯卡、歐斯陸之扶養費用各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
一、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五千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歐斯卡、歐斯陸成年之日止,按每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抗辯:自歐斯卡及歐斯陸出生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家庭生活費用全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亦應按每位子女每月各二萬元計算分擔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伊以之為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攸關上訴人究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家庭生活費用,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分別至歐斯卡、歐斯陸成年之日止,按每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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