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佰貳拾玖張、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捲、特尾倍數表貳張、台號倍數表柒張、龍財神六合彩手冊壹本、開獎對照表伍張、帳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應補充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簽單12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2台係供下注簽單所用,計算機2台係計算簽賭金額之用,錄音機2台及錄音帶2捲則係供賭客下注簽賭而預防糾紛之用,特尾倍數表2張、台號倍數表7張及開獎對照表5張係供賭客中獎時所用,龍財神六合彩手冊1本係下注簽賭時參考用,帳單1張則為向賭客收錢之依據,皆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新臺幣9,8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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