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及予以減刑,固非非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證人 魏德耀江海瑞嘉義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詞不符,然其二人於調查站供述時,即已明知自身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自無惡意誣陷上訴人而使自身亦受有刑責之必要,是其二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又其二人於調查站供述之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無證據足證其二人之指證,係遭調查員不法取供,或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事,兼衡其二人與上訴人亦無恩怨,顯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又本案於調查站進行調查時,其二人於案件甫發生後所為陳述內容,應較審理時接近於案發全情,且較無來自上訴人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可見其二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既已認定該二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竟又採用該二證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九頁),不無可議。㈡證人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者,無證據能力,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九十八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甚明。原判決理由謂原審前審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調查站詢問證人魏德耀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魏德耀:『有去鄉公所拿空白標單三張到底是向鄉長(指上訴人)或向承辦人拿?』魏德耀答稱:『不記得了』;調查員再詢問:『你又不是這三家工程行的負責人,他們拿給你,應該是鄉長有交代?』魏德耀接著答稱:『應該有交代』」(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十八行)。則上開詢問,顯然為誘導式詢問,魏德耀之證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非出於任意性,依首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最後三行),尚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既謂調查站詢問魏德耀之筆錄,所載魏德耀陳述「甲○○交代本工程承辦人員後,我直接向承辦人員拿取三件本工程空白標單」、「我尋覓得三家借牌廠商後,我有事先告知甲○○」等語,因與錄影帶內魏德耀之陳述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九行)。乃竟又謂經第一審勘驗調查站魏德耀筆錄錄影帶結果,其調查筆錄第三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亦即上訴人交待承辦人員工程由魏德耀承作等情,係出於魏德耀之真意(見錄影帶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七分二十八秒至三十秒),並無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之詢問方式,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而調查筆錄亦經魏德耀詳閱後簽名(見錄影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九分至四十四分),其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十一行),殊屬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開違法,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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