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兩支空氣長槍送驗時所裝之粗線徑彈簧係警員 戴志宏 在上訴人家中測試時擅自換上等情,有證人 楊水金 於第一審證稱:「看到警察在那裡用槍、在現場就換發條(指彈簧)」等語,及 孫清海 於原審證稱:「試射時彈簧是裝粗的、現場裝的」等語可證,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以證人楊水金、孫清海所證前後略有不一,即就其等證言全部摒棄不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審未調查扣案空氣長槍裝上原來的細線徑彈簧是否可擊發,又兩支空氣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有鑑定書可稽,且證人孫清海亦證稱:「員警距離一米左右,對著裝金紙的紙箱試射,沒有穿透」等語,足證上訴人持有之空氣長槍不具殺傷力,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將原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云云,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僅更換相同大小之細線徑彈簧,並未更換為粗線徑彈簧,該槍枝根本不具殺傷力,又縱認上訴人有換裝為粗線徑彈簧,但因會漏氣並未使用,該槍枝亦不具殺傷力,況上訴人係因好奇而換粗線徑彈簧,主觀上並無製造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亦不成立製造槍枝之犯行,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部分自白,證人楊水金於第一審之證述,孫清海於原審之證述,扣案之兩支空氣長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960045561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60127648號函、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960182793號函,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223號函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製造空氣長槍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購得該兩支空氣槍後,未曾改造,係警員查獲時自行更換粗線徑彈簧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依證人戴志宏及楊水金於第一審之證述,孫清海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未扣案之其他細線徑彈簧二條、空氣槍用鋼瓶等,詳為說明戴志宏係將現場查獲之兩支空氣長槍原封不動予以扣押,上訴人辯稱係警員在現場試射未能擊發,經更換粗線徑彈簧試射能擊發,才將兩支空氣長槍扣押等語,及楊水金、孫清海所證有看到警員在現場換裝粗線徑彈簧等語,其等所供均前後矛盾,俱不足以採之取捨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經核並無理由不備及採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二)扣案之兩支空氣長槍(內附粗線徑彈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而兩支空氣長槍經換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細線徑彈簧後,經該局鑑定,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依該局之鑑定書詳為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至證人孫清海所證警員對紙箱試射,沒穿透等語,顯與上開鑑定不符,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為使買來內附細線徑彈簧無殺傷力之兩支空氣長槍增加發射之動能,乃另自行購買粗線徑彈簧予以更換,而使之成為具有殺傷之空氣長槍,雖其中一支空氣長槍之鋼瓶有漏氣現象,但並不影響具有殺傷力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改造乃屬製造之行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非法製造空氣長槍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要無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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