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 楊月貴楊嘉謨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指認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其等住處附近拍攝錄影帶內容所示之男子即為上訴人,均屬猜測,並無證據能力。而楊月貴、楊嘉謨均為被害人,原審未調查其指證之真實性,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遺留現場塑膠桶內之藍色液體及塑膠袋內之黃色液體是否汽油及引發火勢之成因均未明,縱係上訴人所為,應僅止於恐嚇,並無放火之犯意。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汽油潑灑供楊嘉謨、 郭阿惠 使用住宅北側鐵門,隨即以火點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迅速竄燒北側鐵門等情,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之客體究竟為北側鐵門或住宅,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楊嘉謨、楊月貴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之證言,及現場照片、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上揭錄影帶之勘驗筆錄,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利用楊月貴之電子信箱寄予 謝芳貴 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對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惟在原審之前審否認有任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所辯:伊並未前往台南縣○○鄉○里村○○街○○○號楊嘉謨住處縱火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㈠楊月貴於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帶時雖陳稱錄影帶內容之男子頭戴安全帽,祇有背影,無法確認放火者是否為上訴人等語,如何尚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攜帶泡茶用小瓦斯桶,前往楊嘉謨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將該瓦斯桶放置在屋前距離約一百三十公分左右,然後在不詳時間,再將噴火器點燃並朝向瓦斯桶放火燃燒加熱,欲以瓦斯桶加熱後引爆方式燒燬楊嘉謨住宅,惟至上午六時許,即經路人告知楊嘉謨後,楊嘉謨將噴火器火苗熄滅,始未引爆瓦斯桶,致使燒燬住宅未遂;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朝楊嘉謨住宅旁芋頭園丟擲點燃之瓶裝汽油,燒燬價值新台幣一千元之芋頭十顆。因認上訴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其中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部分,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有罪認定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分別為免訴、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之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本件楊嘉謨住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錄製之錄影帶,除有卷附翻拍之照片可憑(警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且經第一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再楊月貴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相識甚篤,楊嘉謨、楊月貴依其等與上訴人相當期間相處後之印象,依體態指認上訴人即為錄影帶內容之人,自非出於猜測。原判決並以:上訴人雖否認為在畫面中之人,然依憑楊嘉謨、楊月貴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以縱火者刻意戴口罩、安全帽及反穿夾克,目的即在免於為人認出身分,應為楊嘉謨、楊月貴熟識之人,且佐以上訴人與楊月貴分手後,多次以燃放沖天炮或偽造電子信件等方式滋擾楊嘉謨、楊月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利用楊月貴電子信箱寄送內有「妳以為瓦斯桶這樣放會爆炸」文義之信件,資為楊嘉謨、楊月貴不利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之論述及說明,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已詳盡說明之事項,執其一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