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第一二八三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與上訴人轉讓 蔡火盛 及販賣 廖進財 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相隔非短或達一年有餘,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有轉讓及販賣犯行之佐證,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㈡證人廖進財係指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販賣廖進財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之依據;及說明不採上訴人所辯未向廖進財收取對價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並未無償轉讓蔡火盛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坦承無償轉讓蔡火盛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審判長於各項調查證據完畢後,並未訊問上訴人有無意見,亦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蔡火盛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廖進財於第一審之證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八0八四一號毒品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進財及轉讓禁藥予蔡火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無償提供廖進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向廖進財收取款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販賣廖進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他到我住處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及至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仍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進財一次,價格是五千元,一公克重等語(見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六號卷第五頁)。另證人廖進財於第一審亦證稱:曾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將三千元或五千元交給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⑵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有免費請蔡火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核與證人蔡火盛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免費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共請我三次,時間約在九十八年一月間等語相符。⑶上訴人販賣廖進財及無償轉讓蔡火盛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查扣,然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十三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自可擔保上訴人販賣廖進財及無償轉讓蔡火盛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除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廖進財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尚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廖進財甲基安非他命十九次,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蔡火盛、廖進財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各項證據調查後,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訊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八頁)。上訴意旨㈣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涉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在案,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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