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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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參伍公克)及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聲請書誤載為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03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針筒1支則檢出附著海洛因微粒,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7046公克;驗餘淨重0.70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針筒1支,經以乙醇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卷第39頁),堪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針筒上沾附殘留之海洛因殘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針筒1支,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