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維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3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傑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111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24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7日)。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8日)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訴字第141號(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此所稱之6個月,係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6個月後始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維傑住所係在宜蘭縣三星鄉,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高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29日另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第一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8日另因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第二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㈢後案第一案部分
聲請人係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聲請人係於後案第一案判決確定(即113年5月6日)後已逾6個月始以被告犯妨害秩序罪而經後案第一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顯有未合,自屬逾期聲請,是本院不得審酌後案第一案之情節判斷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㈣後案第二案部分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後案第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參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犯罪之動機及型態亦迥然相異,2行為間亦無關連性。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因犯傷害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後案第一案部分係屬逾期聲請,聲請程序不合法,就後案第二案部分則係聲請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