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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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議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議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議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要撫養4個家人,家中平均開銷也差不多4、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1號

  被   告 王議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民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15巷3弄行駛(該巷弄屬於支線道),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該巷弄與同區仁愛街283巷(屬於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標字時,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前進,欲穿越前述交岔路口,適 張正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董錦萍 ,正由東往西方向沿仁愛街283巷行駛至前述交岔路,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張正宏受有左側手指多處挫傷、右側手指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至於董錦萍則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鈍傷、右肘鈍傷、右膝擦挫傷、右腳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正宏、董錦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議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正宏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正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董錦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標字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議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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