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告 張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泰商銀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間向萬泰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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