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培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籃培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酒醉駕車,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