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重全53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重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錢重全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汽車於夜間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