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沈欣柔 被告 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648元,及其中新臺幣1,538,162元之自民國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8.59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3年9月14日向原告(原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依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0.4%加碼年息0.25%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於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83年11月4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利率調整時,月付金及最後1期餘款之金額亦隨同調整;月付金逾7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1額計付違約金;月付金額2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持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函、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0年度拍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500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