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侯尚
卓承廣 (已殁)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嘉簡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抗告人卓承廣抗告部分及抗告人 侯尚余 其餘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嘉義市○○段○○段○○○○號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為國有,而本院97年重訴字78號案件,原承審法官無權審判,且該案件書記官偽造裁定書、判決書,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書記官竟隱匿上訴狀,而未檢送上訴審等語。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22號裁定之原告僅侯尚余一人,抗告人卓承廣係侯尚余之訴訟代理人,而被告亦僅有吳黃瓊英一人,此有上開裁定書可證,是抗告人卓承廣及相對人吳賢寬均非原審之當事人。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提起抗告時,抗告人已死亡者,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查抗告人卓承廣已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卓承廣於102年6月7日提起抗告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卓承廣就此部分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侯尚余對非當事人之吳賢寬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49條第1項7款所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
(一)抗告人侯尚余起訴確認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A棟建物面積為90.8平方公尺及B棟建物面積67.32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建築物為抗告人侯尚余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
(二)相對人曾以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訴請抗告人侯尚余、卓承廣及訴外人 侯蘐薇 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5.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黃瓊英。訴請抗告人侯尚余、卓承廣及訴外人侯蘐薇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賢寬。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書影本、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裁定書影本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書影本在案可稽(原審卷第41頁至第56頁)。
是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相對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雖所有物返還請求之判決理由必先認定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然此係判決理由之認定,參之上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所述,該理由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且本件抗告人侯尚余係確認「自己」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有之所有權為「相對人」並不相同,參之上述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二者訴訟標的並不同。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侯尚余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並非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侯尚余之起訴係就相同之訴訟標的為正相反對之主張,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無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嘉義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不合法、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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