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卻仍酒後騎乘」補充為「卻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酒後騎乘」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公共危險前科、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4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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