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曾英森 被告 吳竹朗 即 吳次郎
陳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五汴頭小段六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陳鍛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旭晨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吳竹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旭晨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催討及聲請強制執行,現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7,548,438元及自民國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吳竹朗就詎旭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吳竹朗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汴頭小段六三八地號土地,於98年8月27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鍛,並於同年9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就該筆土地追償,被告所為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慎字第6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被告吳竹朗將系爭638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鍛,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38地號土地,於98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鍛應將該筆土地,於99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7,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