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景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起訴事實大多認罪,而被告曾承包本件以外之工程,均順利完工,本案之工程係因一時周轉不靈,因而無法付出全數工程款,被告若無還款誠意,實無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反省,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得以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鄭景鴻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主觀詐欺之犯意,然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江永琪李文達 、陳人維、 盧順安謝長良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契約、本票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因逃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佈通緝,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始為警緝獲;於本案起訴後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發佈通緝,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南檢瑞偵實緝字第一二九九號通緝書及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南檢治偵行銷字第八五四號撤銷通緝書、本院一00年四月十九日南院龍刑藏緝字第一一四號通緝書及本院一00年十一月一日南院勤刑藏銷字第三二五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緝獲到案後,由具保人許世榮提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具保,然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仍棄保逃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沒收保證金裁定各一份存卷足憑。故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則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至被告以需與被害人洽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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