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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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伯威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伯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A女及國庫。
事實
一、盧伯威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6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均因受友人之邀參與100年3月12日在宜蘭縣○○鄉○○○路11之8號「提亞瓦舍」民宿所舉辦之交流活動而認識。渠2人自同日17時許起,即與其他活動團員在上址民宿之庭園內烤肉、飲酒,迨於同日19時許,A女因酒醉且身體不適,先由友人 鄭嘉富 攙扶至該民宿2樓之「自在203號」房休息,盧伯威仍持紅酒跟入房內並邀同A女繼續同飲,旋遭A女婉拒,並經鄭嘉富告知勿再打擾A女,盧伯威始行離去。未久,盧伯威再次返回A女之前開房間,見A女於房內床上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上床側躺於A女身旁,親吻A女之嘴唇,並伸手將A女之外衣掀起並拉下胸罩,撫摸並親吻A女之右側乳房,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驚覺其男友不可能在該處,隨即驚醒,竟發現盧伯威在其身旁,旋朝盧伯威怒甩巴掌,盧伯威見行跡敗露,迅速下床離開A女之房間至民宿1樓佯裝無事,繼續與友人飲酒、歡唱,A女隨後下樓即高喊遭人強姦,並憤怒要求在場之人員協助報警,嗣經警到場詢問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伯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鄭嘉富、證人即民宿主人 林順益 、 陳文英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游坤陵 、證人即A女同房室友 張媚智 、鄭淑芳、證人即同行活動友人 鄭至剛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1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驗傷採證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1日刑醫字第1000050837號鑑定書1件、卷附蒐證光碟1片、蒐證照片39張、參與活動人員名冊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酒後失態,未能理性控制情慾,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利,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顯有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按照和解條件履行,及促使被告加強尊重女性自主權利之認識,併於緩刑宣告增訂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令被告遵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101年6月7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於101年7月5
日給付A女(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於101年8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給付A女
1萬元。
二、於102年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每月12日給付國庫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