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峻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綽號「 馬建華 」之成年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
害人 饒建豐黃皓 均及郭O潁(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0年間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於100
年10月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旋於同年月12日
復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毫無悔悟之心。雖被告未實際
參與本件犯行,但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求償上之困難,兼衡酌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
及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之所生損害,又被告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饒建豐及郭O潁均經本
院調解而成立,並徵得其等2人之原諒等情,此有本院之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亦有與被害人 黃皓均 進行調
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黃皓均並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因被告尚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但本院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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