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新喜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巷○弄
○號住處內,偕同友人將4瓶米酒加入薑母鴨湯而服用米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
發,○○○鎮○○○路○段○○○號之10居所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鎮○○○○路段之際,為警
依法攔檢盤查,發覺張新喜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
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
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
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另參被告於101年間,亦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
3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益徵其歷經數次司法教訓仍不知警
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原應重斷。惟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
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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