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天芳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
被 告 呂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78號)。惟原告與被告並無任
何資金往來,而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
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
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對於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原告主張沒有收
受金錢,請被告證明金流的部分。
(乙)原告否認有收受金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說要用他公司的貨給伊抵債,但後來原告又不出來見
面。當時交付金錢後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拿本票給伊。
(二)錢伊是交給原告本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
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交付系
爭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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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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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7.20│0000000元│TS011702│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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