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宋黃赺
黃聰孟
謝春美
相 對 人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現聲請人欲將所持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查第三人林宜
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已死亡,其之繼承人尚未
就所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聲請人等即通知被繼承人
林宜慶 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相對人為繼承人之
一,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
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106年3月21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