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被   告  周招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7871-J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3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縣○○道上台65快速道路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珮如 所有由訴外人 黃仲偉 駕駛之
0000-Z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
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8309元(零件33179元、工資
2513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
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承認是伊撞對方。但伊對於車損部分有爭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右前輪撞到對方車的左
前方位置。」、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仲偉於警詢時
陳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車子左後
方,左後輪弧有擦痕。」各等語。足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確有受損,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
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0年4月出廠,修復
費用共計58309元(零件33179、烤漆21160元、工資3970
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在卷
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0年4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3年7月,其累
積折舊額為43626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費用
為10713元,至工資397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在146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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