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薛烱東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一樓A部分,面積746.03平方公尺,一樓B部分,面積279.23平
方公尺,一樓C部分,面積22.50平方公尺,二樓D部分,面積
225.0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各該當
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一樓A部分,面積746.03
平方公尺,一樓B部分,面積279.23平方公尺,一樓C部分,
面積22.50平方公尺,二樓D部分,面積225.08平方公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0月
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於105年7月
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承租範圍以外之後方空地車庫之鐵捲
門拆除,並就承租範圍內部裝潢做若干拆除,105年8月5日
下午,以電動鑽、大鐵鎚工具,將大門口之牆面毀損,損壞
房屋建築結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經原告
於105年8月8日以臺中市○○里○○○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請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前遷出並回復原狀,交還房屋,
該存證信函業於105年8月9日由被告收訖,惟被告迄未遷出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9萬元。又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後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受有每月3萬元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每月3
萬元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05年9月至106年2月止,合計21萬元,及自106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3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各該當月1日
起算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0年11月3日承租起,均按時繳交租金
,除105年9月份起,原告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租約,拒絕收
取租金後,之後被告已無使用承租房屋。被告拆除後方空地
之鐵捲門,係被告於101年4月11日起請廠商裝設,被告於10
5年7月底請廠商拆除後,已改裝於臺中市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拆除後鐵材仍存放在廠商工廠內。㈡原告早
先在承租房屋處經營游泳池,終止營業後拆除游泳池等設備
,僅留石棉瓦屋頂及鋼樑結構,地面僅留拆除後碎石填充,
無任何建設,門面更無固定設施,牆面早已毀損嚴重,僅以
簡單活動簡鐵架臨時搭建阻隔,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承租後
,請廠商於100年10月21日以84000元施工裝設玻璃大門,同
時修復破損處,105年8月5日僅拆除玻璃門,改換成鐵捲門
施工,並無原告所說將牆面毀損,損害建築結構事由。被告
於105年8月4日上午7時40分至被告家中,繳交該月份租金時
,告訴被告將拆除大門玻璃門改裝鐵捲門,原告亦同意拆除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5日下午,以電動鑽、大鐵鎚工具
,將大門口之牆面毀損,損壞房屋建築結構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5日下午,以電動鑽、大鐵鎚工具
,將大門口之牆面毀損,損壞房屋建築結構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觀諸該等照片,系爭房屋沒有
大門,門邊處牆壁破損。而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5年8月4
日談話內容錄音文字檔所示:「薛烱東:前門工人來做啥?
」、「郭建忠:工人來拆玻璃門」、「薛烱東:前門這塊?
」、「郭建忠: 王啟明 里長全部拆走。」、「薛烱東:你如
果還要做後面還有五年暫時沒動沒用的電要關掉不然你現在
門拆掉了。」....「郭建忠:大甲里長王啟明與聖母宮來找
我談要合作釣蝦場」、「薛烱東:照公證你不能二房東。」
、「薛烱東:大改裝亦需要我同意。」,堪認原告並未同意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大門,且反對被告將承租房屋改作釣蝦場
。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拆除大門玻璃門改裝鐵捲門,未損害
建築結構云云,不足採信。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
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第7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
賃物之條款限制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拆除大門玻璃門改裝鐵捲門,未
損害建築結構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8
月8日以臺中市○○里○○○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請被
告於105年8月31日前遷出並回復原狀,交還房屋,該存證信
函業於105年8月9日由被告收訖,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系爭契
約已於105年8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105年9月後,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依
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大甲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所載:「緣
本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收到台端(即原告)以105
年8月5日本人拆毀破壞房屋外牆建築結構,台端爰依契約書
第七條第5款單方提前終止契約,實已損害本人於該承租地
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範圍詳如契約書附圖斜線
部分),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3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權益
,.......,近期因營業需求,將本人(即被告)建設玻璃大
門拆除,卻改建為鐵捲門,便於營運需求,...」,堪認被
告於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後,仍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並未交還系爭房屋,
㈣系爭契約已於105年8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並未交還
系爭房屋,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
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即屬
有據。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需花
費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9萬元
,為有理由。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
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參萬元整。」、第2項前段約定:「支
付方法:租金每壹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
」,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
有,是原告受有每月3萬元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每月3
萬元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不當得利之情形
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5年9月至106年2月止,合
計21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
租金每壹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是被
告於每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自各該當月2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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