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莊勝偉
被   告  田艾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田艾甄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高中滿貫教材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
同)108,150元,並約定由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訴
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
,由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每月一
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3,090元,並簽訂「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於繳納第14期之分
期款項後,剩餘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截至105年10月13日止(具狀日)尚積欠款項本金
64,890元、已計遲延費2,817元及法務費用797元,暨105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清償。另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
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
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即上述遲延
費用);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
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爰依契約約定
書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504元,及其中64,890元
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504元
,及其中64,890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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