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雪新信
訴訟代理人 詹吉旺
被 告 黃政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照號碼LGD-0021號大型重型機車
,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3日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環河路口處,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照號碼
0000-Q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一開始談和解時是說自己修自己的車,但因為
對方一直不跟我聯絡。後來警方說要鑑定,但原告都是不實
的口供,所以造成鑑定結果有誤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莊承翰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前
車頭保險桿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大重機車)車尾正後方相撞擊;又自小客車行駛於北
新路一段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欲迴轉,大重機車則
行駛在後(同向中間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足見
大重機車超車後驟然煞車,為肇事原因,自小客車則無肇
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
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
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585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
2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