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3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追加利息請求,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因與前
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簽約處理廢輪胎保管儲存及清運作業,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租金租用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74、575、576、577、57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良泰公司置放廢輪胎,約定租期至87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概括承受上開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良泰公司所簽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下稱系爭保存契約)及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至同年底租約屆滿日,被上訴人通知良泰公司解除上開委託契約,表明系爭土地上廢輪胎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並派駐保全人員看管廢輪胎,被上訴人即為前開廢輪胎之占有人,詎其既未付租金亦未付賠償金,竟任廢輪胎繼續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迄至93年5月20日止,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75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0年2月1日起,至廢輪胎清運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9,375元本息,並自90年2月1日起至清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14,37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經本院前審駁回其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清運完畢之日為91年1月23日,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則為①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以每月55,625元(70,000-14,375=55,625)計算,共1,390,625元,並自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②自90年2月1日起至91年1月23日止,按月以55,625元計算,共653,145元。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①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追加請求②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㈡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43,770元(1,
390,625+653,145=2,043,770元)及給付自9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通知良泰公司解除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並未解除與良泰公司間之系爭保存契約,儲存與清運係二不同之行為,良泰公司依約仍負保管廢輪胎責任,與伊無涉。伊派駐保全人員於廢輪胎儲存場負責巡邏,係為維護公共安全,防範火災等緊急應變處理,並非取代良泰公司之保管義務。伊自始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給付租金或賠償金之義務。再者,上訴人與良泰公司簽訂之租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縱有租金約定,亦屬不正利益,自不得將該不正利益視為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良泰公司於87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5筆土地,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供置放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良泰公司回收貯存之廢輪胎,租期至8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系爭5筆土地上仍堆置有廢輪胎,嗣於91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將廢輪胎清除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概括承受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良
泰公司所簽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及「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繼續委託該公司保管儲存及清運廢輪胎作業。
㈢系爭5筆土地均非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業由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 鄭壹聯 ,並於93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以上不爭執事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行政院環保署概
括承受約定書影本、廢輪胎保管貯存委託契約書影本、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影本、原審90年6月21勘驗筆錄、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臺南縣○○鄉○○段874、575、576、5
77、57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清運完畢照片3幀、臺南縣○○鄉○○段574、575、576、577、5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4頁,第45至46頁,第139至140頁,第144至145頁,上訴卷第96頁,更一卷㈠第55至64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⑵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若干?等項。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前揭「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及
「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後,嗣因故解除上開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機關備忘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依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所發之前揭備忘錄所載,僅解除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之「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則「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依舊存在,並未解除,堪可先予認定。至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報酬予良泰公司,為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即便良泰公司疏於貯存保管,僅被上訴人依「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第5條第2款第1項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而已,非謂於乙方未盡契約義務時契約即當然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之廢輪胎儲存委託契約,除約定期限屆至外,於當事人雙方合法終止或解除前,仍繼續存續有效,應堪認定。
⒉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保存契約第1條良泰公司保管儲存輪胎之來源有二:其一為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定集中保管之廢輪胎;另一為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廢輪胎處理基金會訂定之台灣北部地區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書後,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該契約回收且現仍在保管之廢輪胎。而依系爭保存契約第2條第2、5項約定:「㈡不論甲方(即廢輪胎管理委員會)有無指示,乙方(即良泰公司)均應保管、儲存及辦理其他與第1條廢輪胎有關之事項,並負責維護儲存場地之安全、清潔、衛生等事項,包括防火、避免孳生蚊蠅等所應採取之一切措施。除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滅失者外,就第一條廢輪胎之任何意外、毀損、滅失及其他責任,均由乙方負賠償及一切責任。…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第1條之廢輪胎搬運或以任何方式使之增減或異動」(見原審卷第40、41頁)。顯見良泰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就廢輪胎不得任意使之增減,如有滅失並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復不得任意搬運異動,是良泰公司就廢輪胎並無自由支配及處分之權利,顯非為自己之計算而租用系爭土地儲存保管廢輪胎。
⒊承上,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既有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
約存在,良泰公司依據系爭保存契約之約定,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就業已指定集中保管之廢輪胎負責保管、儲存等相關事宜,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良泰公司不得將業已集中保管之廢輪胎搬運或以任何方式使之增減或異動,亦即,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將業已指定集中保管之廢輪胎交由良泰公司,良泰公司允為保管,並按良泰公司所保管之廢輪胎數量計算報酬,則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成立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又良泰公司為履行保管、儲存廢輪胎之契約義務,乃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以置放廢輪胎,是良泰公司於8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渠等間之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則參酌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以良泰公司為占有媒介人,就上開集中保管於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自屬間接占有人至明。
⒋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意思,過後忽又主張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良泰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又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良泰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是上訴人與良泰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時,已明訂除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良泰公司應按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參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出租人即上訴人表示同意續租外,系爭租約應於租期屆滿時(即87年12月31日)終止,上訴人既未同意續租,則其與良泰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於8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已終止,良泰公司自不得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廢輪胎之間接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竟任由廢輪胎棄置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⒌況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375元本息並自90年
2月1日起至清運完畢之日(91年1月23日)止,按月給付14,375元部分,經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就無權占有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㈡),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廢輪胎之間接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竟任由廢輪胎棄置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已於91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清運完畢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清運後照片3幀為佐(見上訴卷第9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23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理,自應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01002(90)所地價字第728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頁),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出租予良泰公司,供其置放廢輪胎,固係違反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然此一違法出租事實,並無礙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所應考量者,僅係上訴人主張以其違法出租所獲得之租賃收益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是否合理之問題而已,附予敘明。
⒊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0、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系爭土地目前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然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使用情況,並非合法農牧用途,自不宜以上訴人非法出租之租金為計算基礎,否則無異鼓勵違法,是本院認以土地法第3編第4章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8),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⒋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菁埔段業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86年6月至89年6月間及89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元(每3年申報一次)等情,有臺南縣○○鄉○○段574、575、576、577、578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01002(90)所地價字第728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174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放置輪胎因而大部分土地均鋪設水泥地,僅餘少數零星土地維持原狀,以致全部5筆土地均無法利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準,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總面積計11,979平方公尺之價值,再乘以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總價值為1,724,976元(11,979×144=1,724,976),則每月損害應為11,500元,【(1,724,976×8%)÷12=1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迄91年1月23日止,共計36月又23日,則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1,500×36)+(11,500÷31×23)=414,000+8,532=422,53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532元及其中359,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雖有未當,然該部分既已確定,本院已無從審酌。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