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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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
126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因與前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簽約處理廢輪胎保管儲存及清運作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租金租用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良泰公司置放廢輪胎,約定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概括承受上開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良泰公司所簽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下稱系爭保存契約)及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至同年底租約屆滿日,被上訴人通知良泰公司解除上開委託契約,表明系爭土地上廢輪胎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並派駐保全人員看管廢輪胎,被上訴人即為前開廢輪胎之占有人,詎其既未付租金亦未付賠償金,竟任廢輪胎繼續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廢輪胎清運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七萬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經原審在本次更審前駁回其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通知良泰公司解除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並未解除與良泰公司間之系爭保存契約,儲存與清運係二不同之行為,良泰公司依約仍負保管廢輪胎責任,與伊無涉。伊派駐保全人員於廢輪胎儲存場負責巡邏,係為維護公共安全,防範火災等緊急應變處理,並非取代良泰公司之保管義務。伊自始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給付租金或賠償金之義務。況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清運完畢,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書狀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自是日起已由上訴人自行占有管領。再者,上訴人與良泰公司簽訂之租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縱有租金約定,亦屬不正利益,自不得將該不正利益視為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本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廢輪胎清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概括承受約定書、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備忘錄為論據。惟依上開概括承受約定書所載,良泰公司與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所訂系爭保存契約,關於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固由被上訴人承受,然承受後負有保管儲存義務者,仍為良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依上開備忘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僅解除「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之約定,並未同時解除系爭保存契約,良泰公司所負之保管儲存義務亦未變更;再綜觀系爭保存契約第一、二、三條約定,可知良泰公司係以自己之計算而租用系爭土地上儲存保管廢輪胎;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廢輪胎回收處理流程圖所示,良泰公司所儲存保管之廢輪胎,係該公司自行回收後,進而儲存保管,非由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或被上訴人取得廢輪胎後再委託或寄託良泰公司保管。雖系爭保存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不論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有無指示,良泰公司均應保管、儲存及辦理其他與第一條廢輪胎有關之事項,並負責維護儲存場地之安全、清潔、衛生等事項,包括防火等一切措施。然此僅足認原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指示,係就廢輪胎保管、儲存等事項為提示,並不因而改變良泰公司為自己計算而負保管儲存之契約義務;且限制良泰公司以搬運或其他方式增減或異動廢輪胎,亦僅在控管廢輪胎之地點,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另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存契約對良泰公司給付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公法上補貼之性質,核與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寄託契約不同,尚難認被上訴人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定之間接占有人。亦難謂良泰公司僅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至被上訴人與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保全公司)訂立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輪胎貯存場保全契約」,委託其就系爭場址為保全,旨在防範火災及其他災變之發生,並非可遽認其已取代良泰公司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再依被上訴人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類方式」,廢輪胎屬一般廢棄物回收之項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十四條規定,實際負責清除處理廢輪胎之責任者,另有其他權責機關,被上訴人僅負責政策之制定及督導,被上訴人非其執行機關,並未實際涉入廢輪胎回收處理之執行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可採信。並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十月間先後致立法委員周清玉國會辦公室函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謀協助上訴人解決與良泰公司租用系爭土地期滿後衍生之繼續使用之問題,要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實際接管廢輪胎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以七萬元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非正當,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由良泰公司(即乙方)與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即甲方)所訂之系爭保存契約,關於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依系爭保存契約第二條第二、五項約定:(二)不論甲方有無指示,乙方均應保管、儲存及辦理其他與第一條廢輪胎有關之事項,並負責維護儲存場地之安全、清潔、衛生等事項,包括防火、避免孳生蚊蠅等所應採取之一切措施。除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滅失者外,就第一條廢輪胎之任何意外、毀損、滅失及其他責任,均由乙方負賠償及一切責任。(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第一條之廢輪胎搬運或以任何方式使之增減或異動(見第一審卷第四○、四一頁)。良泰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就廢輪胎尚不得任意使之增減,如有滅失並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復不得任意搬運異動;則良泰公司就廢輪胎顯無自由支配之權利,遑論自由處分之權利,能否謂良泰公司係為自己之計算而租用系爭土地儲存保管廢輪胎?殊值疑義。又良泰公司依上開備忘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已遭被上訴人解除「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之清場義務(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且系爭保存契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已通知不再續約(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良泰公司已無保管廢輪胎之權源,則殘存系爭土地之廢輪胎,依系爭保存契約之約定除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外,何人得以實力支配其去留?再者,系爭保存契約第一條良泰公司保管儲存輪胎之來源有二:其一為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即甲方)指定集中保管之廢輪胎;另一為乙方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廢輪胎處理基金會(即丁方)訂定之台灣北部地區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書後,乙方依該契約回收且現仍在保管之廢輪胎。後者依系爭保存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將依丁方與其就上述廢輪胎辦理交接時之帳冊記載為準,擇期清點,良泰公司保證全部清點完畢,若與原帳冊記載之數量有異時,其超過之部分由乙方負責清除、處理,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如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數量不足者,乙方應將甲方以多付之保管費,附加利息返還甲方並支付甲方相當於差額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良泰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就廢輪胎尚不得任意使之增減,則依系爭保存契約似無容許良泰公司任意自行回收廢輪胎之餘地,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廢輪胎回收處理流程圖表(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宗第六五、六六頁),遽認係良泰公司為自己計算而自行回收後儲存保管,亦嫌速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存契約第二條既載明良泰公司應負保管儲存義務,如未盡本契約義務應負賠償責任,第三條復明文約定保管儲存之報酬,則此報酬當係其履行保管儲存義務之對價,且依第二條第六項約定雙方應擇期清點,似難謂無須交付,乃原審認為此非寄託行為,上開報酬僅係公法上之補貼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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