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第一九七五三號、第二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侯 西峰 (另案審理中)為圖股市投資利益及避免受到亞洲金融風暴影響,導致其所經營之各家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與質借、融資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福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押不足遭斷頭賣出之損失,故需維持上開公司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以上,然其個人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亟須另圖資金來源,為籌措資金支應股款,乃指示其特別助理 陳秀珍 (另案審理中)負責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原係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財務經理之上訴人質借,以此循環方式買賣股票,復因所需資金龐大,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 侯西峰 又透過陳秀珍,洽商由上訴人提供丙種墊款,買賣廣宇公司股票,其方式為:侯西峰支付三成比例之自備款,餘款由上訴人提供丙種墊款,以供買賣股票,利息每萬元新台幣(下同)每日五或六元,每星期一結算一次, 陳永芳 (原審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均會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告知上訴人或其助理欲買股票的種類、張數、價格。上訴人即依指示利用其自身提供、持有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成交後,上訴人傳真相關交易紀錄並統計三成保證金額度及匯款帳號,陳秀珍則囑助理依上訴人指定帳號匯款,以完成丙種墊款的手續,賣出時亦同,由上訴人匯入陳秀珍指定的帳號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上訴人即可自行決定將投資人所買得之股票逕行於市場賣出(即俗稱之斷頭賣出),以確保資金之取回,上訴人計提供七億元的丙種資金,供侯西峰買賣股票,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不正常買賣股票事實係:侯西峰、陳秀珍、陳永芳、及上訴人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炒作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廣宇公司股票的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間,由上訴人使用如 侯淑芳 等(如原判決附表戊所示)在大信公司之戶頭,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同時委託買進或賣出廣宇公司股票,致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詳情如原判決附表己所示),使廣宇公司股票成交價由七十五.五元上漲至一百四十三元,計上漲六十
七.五元,漲幅達八九.四○%,同期間電子類指數漲幅僅一五.四六%,同期發行量加權指數漲幅達一六.二二%,同期間廣宇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千二百三十四張,較前一個月增加二四二.一五%,同期間電子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三四.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四八.四八%,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共同對廣宇公司股票有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操縱廣宇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因而以上訴人違反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又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為構件要件。則該條款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某種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外,於主觀上,仍須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否則即難以違反該條款規定論罪。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則須依證據認定之。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則上訴人提供七億元之丙種資金,供侯西峰買賣股票之方式係:侯西峰支付三成比例之自備款,餘款由上訴人提供丙種墊款,以供買賣股票,利息每萬元每日五或六元,每星期一結算一次,均由陳永芳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告知上訴人或其助理欲買股票的種類、張數、價格。上訴人即依指示利用其自身提供、持有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成交後,上訴人傳真相關交易紀錄並統計三成保證金額度及匯款帳號,陳秀珍則囑助理依上訴人指定帳號匯款,以完成丙種墊款的手續,賣出時亦同,由上訴人匯入陳秀珍指定的帳號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上訴人即可自行決定將投資人所買得之股票逕行於市場賣出。從而客觀上,上訴人雖有依 候西峰 、陳秀珍、陳永芳指示.運用其掌控之人頭戶下單買進廣宇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其墊款供候西峰買賣股票之目的,既僅在收取墊款利息,該股票漲、跌之利益或虧損,上訴人自然完全置身事外,而究係買入何種股票,上訴人又祇能依照候西峰等人之指示辦理,全無決定權。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如為買賣股票,陳秀珍會將買進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告知我,由我選定人頭帳戶買進,再由陳秀珍於下單後第二日將三成保證金匯入我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問:你前述依陳秀珍指示下單買進股票之人頭帳戶為何?)有 羅賴斌 、 施林金潘 、 蔡玉美 、侯淑芳、 韓瑞珍 、 王勝喜 、 王黃 白文華 及 許天來 等人」、「(問:是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間,以前述人頭帳戶買進廣宇科技股票)有的,侯西峰在前述期間因買賣廣宇科技股票,而以丙種墊款方式向我調借資金,是以我所使用之前述人頭帳戶才會有買進廣宇公司股票之情事」,與陳永芳、陳秀珍之供述相符,足認上訴人有依指示內容運用人頭戶配合下單買進廣宇公司股票之客觀行為,即認定其所為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上訴人在主觀上有無抬高或壓低廣宇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不但未為任何說明,亦未論敘認定上訴人有此意圖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刑,尤須相互一致。依原判決主文記載,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惟依該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同時委託買進或賣出廣宇股票,致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之犯罪詳情,係如附表己所示;惟依該附表己所載,上訴人運用之許天來、王勝喜、韓瑞珍、侯淑芳、 王黃白文華 等人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日止,祇有買進廣宇公司股票之事實,並無低價賣出之情形,此不但與上引原判決主文諭知及事實認定,顯相牴觸。復與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時間(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亦不一致,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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