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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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 張孫堅 即私立藝軒音樂補習班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有所不服者,應循再審程序辦理,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而聲請人設籍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聲請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戮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原審法院認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誤,難認有理由。遂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聲請人復聲請再審(按聲請誤人為抗告),惟仍未指明本院原裁定究有何違誤,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錦龍法官鍾耀光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