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J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行政院環保署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玖萬零陸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將貯存於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等地號土地上之廢輪胎清運完畢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城市土地或非做為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元為計算租金之基準,顯非妥適,蓋:
⒈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土地,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係為限制
城市建築基地租金以保障弱勢承租人之規範目的不同,且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而係應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其不依法編列預算與上訴人訂約,或儘速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輪胎遷移,反一再藉故拖延,顯非在土地法上開條文所保障之列。
⒉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
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是縱認本件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亦得以公告地價為計算租金基準,即1200(每平方公尺/元)×11979(平方公尺)×10%=0000000元(每年),折算每月租金為119790元。原判決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顯然過低,且不符合系土地之實際價值,亦有違誤。
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與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七萬元,自見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顯然偏低;再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乘以系爭土地全部總面積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價值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則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應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折算每月租金為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自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七萬元並未過當。
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曾向銀行貸款,每月繳息約四、五萬元,自見系爭土地之租金顯不可能低於五萬元。
⒌綜上,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顯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謂:「廢輪胎係屬一般廢棄物,故廢輪胎之處理仍適用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其清運係由被上訴人環保署負責,貯存保管責任依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由良泰公司負責」,另依原審被證五之備忘錄記載:「請貴公司即日起停止屏東大同場及台南菁埔場之清場作業,場內輪胎由環保署自行處分」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清運,於被上訴人未清運前,被上訴人係交由良泰公司代為保管儲存,被上訴人自係系爭土地上廢輪胎之占有人。
二、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業已清運完畢云,然依所附呈之四幀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尚殘留廢輪胎及其殘片,被上訴人顯然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疑。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
(一)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二紙。
(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
稱附帶上訴人)對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月起至附帶上訴人將附帶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廢輪胎清運完畢止按月給付七萬元,原審審理後,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暨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廢輪胎清運完畢止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判決中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無非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訴外人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基於與附帶上訴人間「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為附帶上訴人保管系爭廢輪胎,則附帶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成立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參酌上揭法條規定,附帶上訴人為廢輪胎之間接占有人,無權占用附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予附帶被上訴人,等語。附帶上訴人接奉判決後,循誦再三,原不能甘服,惟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大部分已遭駁回,附帶上訴人本於政府機關協同解決紛爭之立場,道義上無意爭執,故未主動提起上訴。惟附帶被上訴人不思積極向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良泰公司求償,反而提起本件上訴,嘵嘵爭辯,無理要求無端捲入之附帶上訴人再為給付,迫得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茲謹詳述答辯理由如左:
⒈廢輪胎係無主物,附帶上訴人雖為廢棄物處理之主管機關,然非廢輪胎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⑴廢輪胎屬一般廢棄物,因使用者廢棄而成為無主物,棄置在一定之回收點或交由
回收業者處理。附帶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之規定,固為廢棄物處理之中央主管機關,惟依同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四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之規定,實際負責清除處理廢輪胎者,係地方環保執行機關(如各縣市環保局)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公民營機構,附帶上訴人僅負責政策之制定及督導。地方環保執行機關尚且不能因其負責清除清理,而謂為廢輪胎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遑論附帶上訴人,既未實際負責清除處理,當然更非廢輪胎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十八條之規定,目前一般
廢棄物之處理流程,係由製造業或輸入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回收處理業者執行回收,其數量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即稽核認證團體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⑶輪胎製造業或輸入業者繳納之廢輪胎回收管理基金,早先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廢輪胎處理基金會」負責統籌運用,按廢輪胎回收處理業者回收處理之數量,對業者補貼處理費用,嗣該廢輪胎回收管理基金移交予「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最後因基管會納入附帶上訴人環保署編制而隨同移交予附帶上訴人。惟不論何一機構負責掌管廢輪胎回收處理基金,該機構所負責者,均僅限於按稽核認證數量對廢輪胎回收處理業者補貼經費,機構本身並未實際涉入廢輪胎回收處理之執行。目前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即係良泰公司最早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廢輪胎處理基金會」簽訂台灣北部地區廢輪胎回收清除委託契約書,依該契約回收且予保管者,嗣因廢輪胎回收處理基金移交予基管會,良泰公司乃與基管會簽訂系爭「廢輪胎保管儲存契約」,其後又因基管會納入附帶上訴人環保署編制,故由附帶上訴人概括承受該保管儲存契約。
⑷綜上說明,廢輪胎係一般廢棄物,具無主物性質。關於廢輪胎之處理,附帶上訴
人雖為中央之政策制定與督導單位,但非執行單位。系爭廢輪胎,全部係良泰公司自行回收後、而予保管處理,而非由基管會或附帶上訴人取得廢輪胎後再「委託」良泰公司保管。附帶上訴人或其契約前手基管會從未直接或間接經管廢輪胎,僅負責保管基金並按一定標準補貼業者。正如全國各地一般廢棄物(垃圾)之處理,雖亦為附帶上訴人所監督管理之事務,終不能謂全國垃圾均屬附帶上訴人所有或占有,其理甚明。
⒉良泰公司於「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存續期間內,仍負責保管系爭廢輪胎,且於契約終止後,未曾出面將廢輪胎之占有移轉予附帶上訴人:
⑴附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
管會)與良泰公司所簽訂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及「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由該公司將前此自行回收之廢輪胎予以「保管儲存」及「清運」,其中「清運」契約由附帶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良泰公司解除。至「保管儲存」契約部分,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其有效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年,期滿後除經甲方(按即附帶上訴人)通知外,自動延長一年,依此類推。該保管儲存契約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有效期間雖至民國本(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惟已自動延長,原審認為「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於附帶上訴人通知終止前,仍然有效存續,允稱妥適。故系爭廢輪胎自始自終均由良泰公司回收、保管、占有,從未移轉其占有予附帶上訴人。
⑵原審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規定,附帶上訴人將其廢輪胎委託良泰公司保管,則良泰公司為廢輪胎之直接占有人,附帶上訴人即為間接占有人云云。惟細繹上揭規定,所謂間接占有,係指物之所有人(原為直接占有人),基於租賃、寄託或其他相類似之法律關係,將物交付予承租人、受寄人等,使承租人、受寄人等直接占有該物,而為自己創設間接占有。而本件情形顯然不符上開要件,蓋民眾棄置不用之廢輪胎係直接交由回收業者負責回收,而非交予附帶上訴人或其前手基管會再轉交回收業者,附帶上訴人或基管會從未自行占有廢輪胎,自無成立間接占有之餘地。原審不明廢輪胎回收處理程序,因見系爭契約名為「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望文生義,謂附帶上訴人因類似寄託之關係而為系爭廢輪胎之間接占有人,顯屬誤會。
3、良泰公司本於「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負有廢輪胎之保管責任,並為自己之計算租用土地存放,為廢輪胎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附帶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不過對良泰公司給付保管儲存廢輪胎之報酬而已,無權干涉良泰公司於何處租用土地存放,更非土地之占有人:
⑴本件之系爭廢輪胎自始自終係由良泰公司負責回收、保管,已如前述。依系爭「
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不論甲方(即附帶上訴人環保署)有無指示,乙方(良泰公司)均應保管、儲存及辦理其他與第一條廢輪胎有關之事項,並負責維護儲存場地之安全、清潔、衛生等事項...。除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滅失者外,就第一條廢輪胎之任何意外、毀損、滅失及其他責任,均由乙方負賠償及一切、責任。良泰公司為依約履行其保管廢輪胎之責任,乃與附帶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議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此係良泰公司為自己之計算,盱衡其報酬收入後所為決定,屬良泰公司自行負擔之成本。而附帶上訴人就該「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所負義務,係依第三條之約定,就良泰公司收取保管之廢輪胎數量,按每月每公斤0.0二元整(含稅)給付保管報酬而已,別無補貼場租之義務,更無決定儲存處所之權利,自非土地之占有人。故良泰公司與附帶被上訴人租用土地後,是否照付租金,期滿是否續租,是否因不交還土地而轉為無權占有,均與附帶上訴人無涉。
⑵況良泰公司與附帶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屆滿後,良
泰公司仍繼續使用租賃土地,而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即為反對續租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迄仍有效存在,良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有其正當權源,附帶被上訴人亦仍有向良泰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其契約雙方權利之行使,均非契約當事人外之附帶上訴人所得過問。
4、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⑴附帶被上訴人係以附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惟附帶上訴人並非系爭廢輪胎或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所謂無權占有根本不能成立,附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均失所附麗,不復存在。
⑵進一步言,系爭土地之租金係良泰公司執行其清理回收業務,為賺取合理利潤所
須支出之營業成本,而附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賺取租金,亦須自負風險,其私人間盈利行為所生糾紛,尚然不能由無端被捲入之政府機關浪擲公帑負責賠償,其理甚明,奚待贅言。
⑶附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所謂利益,已如前述。退萬步言,
系爭土地每月七萬元之租金係附帶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各自衡量其交易利益所定,附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七萬元租金額之拘束。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見解,原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限計算租金,已屬獨厚於附帶被上訴人,茲其主張原判決所核應給付金額過低,殊嫌無稽。
⑷綜上,被上訴人暨附帶上訴人環保署理由答辯及附帶上訴在於:
①廢輪始為無主物。附帶上訴人僅為廢棄物之主管機關,非所有人或占有人。
②良泰公司於「廢輪始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存續期間內,仍負保管之責,且於契約終止後,未曾出面將廢輪胎之占有移轉予附帶上訴人。
③良泰公司為廢輪胎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附帶訴人僅對良泰公司負有給付保管報酬之義務,無權干涉良泰公司於何處租用土地存放,更非土地所有人。
④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
三、證據:㈠照片四幀。
㈡廢棄物清理法乙份。
㈢廢輪胎回收處理流程圖乙份。
㈣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㈤廢輪胎清運完畢之現場照片。
㈥環保署資源回收處理稽核認證補貼制度改善方案說明乙份。
㈦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乙份。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良泰公司因與前「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簽約處理廢輪胎保管儲存及清運作業,良泰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以每月七萬元之租金租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五筆土地,用以放置前「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良泰公司回收貯存之廢輪胎。嗣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概括承受上開「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良泰公司所簽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及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繼續委託該公司儲存保管及清運廢輪胎。嗣同年十二月卅一日被上訴人機關因故解除與良泰公司所訂之委託合約,表示系爭土地上廢輪胎由被上訴人機關自行處分,並派駐保全人員看管廢輪胎,被上訴人為前開廢輪胎之占有人,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後,身為廢輪胎占有人之被上訴人,任憑廢輪胎繼續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迄今,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不給予適當賠償,有侵權及不當得利之行為,爰依法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賠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直至被上訴人將貯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清運完畢止,每個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通知良泰公司解除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自行處理廢輪胎之清運事宜,並未解除與良泰公司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良泰公司迄仍依約保管系爭廢輪胎,並未交還被上訴人。因良泰公司仍負有保管儲存之義務,且土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顯見系爭廢輪胎係由良泰公司占有管領,則良泰公司本於租賃契約置放廢輪胎於系爭五筆土地上,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應本於租約向承租人良泰公司請求租金,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貯存與運送係二不同之行為,尋覓貯存場所,將廢輪胎放置於貯存場及保管占有係良泰公司之責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良泰公司間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尚未解除,縱良泰公司停止執行貯存保管義務亦無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僅係其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上訴人非可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已解除「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另被上訴人派駐保全人員於廢輪胎貯存場負責巡邏,係為維護公共安全,防範火災或其他災變之緊急應變處理,並非用以取代良泰公司之保管貯存契約有關良泰公司未履行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問題,上訴人應循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向良泰公司請求租金給付。是以廢輪胎之占有人仍為良泰公司,被上訴人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前「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良泰公司所簽訂之廢輪
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及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嗣解除上開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應為真正:訴外人良泰公司因與前「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簽約處理廢輪胎保管儲存及清運作業,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則以每月七萬元計算,用以放置前揭回收貯存之廢輪胎。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概括承受上開「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良泰公司所簽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及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繼續委託該公司儲存保管及清運廢輪胎。同年十二月卅一日被上訴人因故解除與良泰公司所訂之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並表示系爭土地上廢輪胎由被上訴人自行處分,並派駐保全人員看管廢輪胎,迄今仍有部分廢輪胎置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被上訴人機關備忘錄乙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除約定期限屆至外,於當事
人雙方合法終止或解除前,仍繼續存續有效,被上訴人以良泰公司為占有媒介人,就上開集中保管於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自屬間接占有人: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前「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良泰公司所簽訂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及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嗣解除上開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是否仍存在?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早已未依「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按月每公斤給付良泰公司0‧0二元,又另行派駐保全人員進駐,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顯係代替良泰公司保管系爭廢輪胎,自見被上訴人早已終止與良泰公司間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備忘錄僅載明解除其與良泰公司之「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至前揭「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依舊存在,並未解除。又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報酬與良泰公司,係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依「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之契約履行問題。縱良泰公司疏於貯存保管,而被上訴人依「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取得契約終止權,惟被上訴人行使該項權利前,契約仍舊有效存續,非謂於乙方未盡契約義務時契約即當然終止。是以,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之廢輪胎儲存委託契約除約定期限屆至外,於當事人雙方合法終止或解除前,仍繼續存續有效,應堪認定。綜上,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既有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存在,則良泰公司依據上揭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第一、二、三條之約定,自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就業已指定集中保管之廢輪胎負責保管、儲存等相關事宜,又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良泰公司不得將業已集中保管之廢輪胎搬運或以任何方式使之增減或異動,有上開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附卷足參。易言之,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廢輪胎清運委託協議書,將業已指定集中保管之廢輪胎交由良泰公司,良泰公司允為保管,並按良泰公司所保管之廢輪胎數量計算報酬,則被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成立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又良泰公司為履行保管、儲存廢輪胎之契約義務,乃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以置放廢輪胎,是良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渠等間之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則參酌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以良泰公司為占有媒介人,就上開集中保管於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自屬間接占有人至明。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廢輪胎之間接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任由
廢輪胎棄置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⒉上訴人與訴外人良泰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除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良泰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顯然上訴人與良泰公司間已約明,除上訴人同意續租外,系爭租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是以,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續租,則其與良泰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即已終止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任由廢輪胎置放,該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約,迄仍有效存續,上訴人仍得本於租約向承租人良泰公司請求租金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意思,過後忽又主張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良泰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時,已明訂除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良泰公司應按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參前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足見非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表示同意續租外,系爭租約應於租期屆滿時終止自明。再參以廢輪胎業經被上訴人公告應予回收之廢棄物,其清理、轉運、貯存等均須依法處置,且被上訴人亦派駐保全人員巡邏系爭貯存廢輪胎場,並為門禁管制人員進出之過濾,亦非任何人包括上訴人得以逕行搬移前開廢輪胎(參附卷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輪胎貯存場保全契約書第十條)。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租約因上訴人未即為反對續租之表示,而仍將廢輪胎留置於系爭土地上,該租賃契約即繼續有效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與良泰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已如前述,良泰公司自不得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廢輪胎之間接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竟任由廢輪胎棄置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參酌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理,自應准許。
⒋上訴人上訴人意旨稱:
原判決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城市土地或非做為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元為計算租金之基準,顯非妥適云云。
惟查:
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金額之計算,依土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自仍應受土地法所定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係以四十七年七月二日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作為基礎,現該條例已迭經修改而失法律依據,自不得再援引適用,合先敍明。
⒉按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且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限制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築基地租金以保障弱勢之承租人,乃由法律訂明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是以,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城市土地或非做為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更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系爭土地坐落菁埔段業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城市土地,有台
南縣六甲鄉公所九0所民字第七五四三號函附卷足憑。又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元(每三年申報一次),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暨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
五、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編定為特定農業區,附近地廣人稀,供作儲存使用,交通載運方便,使用價值不低,且上訴人與良泰公司約定之月租高達七萬元等情,認以該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尚為適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放置輪胎因而大部分土地均鋪設水泥地,僅餘少數零星土地維持原狀,以致全部五筆土地均無法利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準,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總面積計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價值,再乘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即年息百分之十)。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元,(八十六年度七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元)乘以系爭面積總計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價值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則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應為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折算每月租金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4375x25=359375)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貯存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地號之土地之廢輪胎清運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揭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方式應以公告地價為計算租金標準,即:1200(每平方公尺/元)×11979(平方公尺)×10%=0000000元(每年),折算每月租金為11979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七萬元租金並未過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附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伊非廢棄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各自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徐宏志~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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