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登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抗告人想回歸社會當個正常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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