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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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兼被選定人即反訴被告 廖長華
廖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曹耀文
曹焰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曹耀文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 廖吳智美廖伯龍廖雪純廖雪清陳莉玲陳蕙玲陳萩玲郭婷婷葉正毅葉宜玟葉宜萍葉宜婷李怡慧 全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曹耀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選定人廖吳智美、廖伯龍、廖雪純、廖雪清、陳莉玲、陳蕙玲、陳萩玲、郭婷婷、葉正毅、葉宜玟、葉宜萍、葉宜婷、李怡慧以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為被告曹耀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耀文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及選定人廖吳智美、廖伯龍、廖雪純、廖雪清、陳莉玲、陳蕙玲、陳萩玲、郭婷婷、葉正毅、葉宜玟、葉宜萍、葉宜婷、李怡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廖長華、廖伯祥及李怡慧之被繼承人 廖秀美 、廖吳智美、廖伯龍、廖雪純、廖雪清、陳莉玲、陳蕙玲、陳萩玲、郭婷婷、葉正毅、葉宜玟、葉宜萍、葉宜婷等人(下稱選定人),均主張為訴外人 廖淑女 之繼承人,並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共同與被告等簽定約定書,故有共同利益,而於99年6月30日選定原告廖長華、廖伯祥及廖秀美為訴訟當事人,為其等對被告等提起訴訟,此有訴訟當事人選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9頁),經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又廖秀美嗣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怡慧,此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7、168、334頁),因廖秀美提起本件訴訟除具有前述被選定人之身分外,亦兼具為其個人起訴之意,故就其被選定人之身分而言,固因其死亡而喪失資格,然就其為自己起訴部分,仍應由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就此,本院業於100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李怡慧承受訴訟,惟李怡慧承受訴訟後,復選定原告廖長華及廖伯祥為訴訟當事人,此有訴訟當事人選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李怡慧即因此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曹永寶 、廖淑女及 趙英俊 曾於62年6月2日簽訂共資置產合同書,約定共資置產之臺北市○○區○○○段594-4、594-11、594-12、594-13、594-14、595-1、596-2、596-3、597-4地號等9筆土地,均登記於曹永寶名下,另同地段594-3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趙英俊名下,又上開10筆土地曹永寶占4/7、廖淑女占2/7、趙英俊占1/7,廖淑女因當時無自耕能力,故就其所有之2/7應有部分暫借名登記於曹永寶及趙英俊名下。嗣廖淑女於7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推 廖長庚 代表於同年8月12日與曹永寶及趙英俊簽立共資置產合同書,其內容除土地地號變更外,其餘均與62年6月2日簽訂之共資置產合同書相同。其後,曹永寶名下之前述9筆土地重測分割為臺北市○○段○○段100、100-1、100-2、100-3、100-4、99、98、96、94、94-1、94-2、95、85、84、83地號等15筆土地,曹永寶並將其中臺北市○○段○○段83、84、85、94、95、96、
98、99、100、100-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贈與被告曹焰焰,另同地段100-2、100-3、100-4、94-1、94-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則於曹永寶死亡後,由被告曹耀文分割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詎被告曹焰焰竟未經廖淑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10筆土地向北投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90,400,000元,經廖長庚追究後,廖淑女之全體繼承人廖長庚、廖伯龍、廖雪純、廖雪清、廖長華、 廖豐玉 、葉正毅、葉宜玟、葉宜萍、葉宜婷、廖秀美等人遂於87年10月27日與被告等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內容確認廖淑女之繼承人就現登記於被告曹焰焰及曹耀文名下之前述15筆土地,均有2/7之持份權利,且約定被告曹焰焰願以其名下之系爭10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2,971,428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廖淑女生前合資購地之持份權利,被告曹耀文就其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雖不設定抵押權,然非經廖淑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出售。詎被告曹耀文竟未經廖淑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於90年
2月1日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榮楨 ,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廖長庚、廖豐玉、廖秀美業已死亡,其等就系爭約定書所得行使之權利應由廖伯祥、陳莉玲、陳蕙玲、陳萩玲、李怡慧等繼承,是以,原告廖長華、廖伯祥及選定人廖吳智美、廖伯龍、廖雪純、廖雪清、陳莉玲、陳蕙玲、陳萩玲、郭婷婷、葉正毅、葉宜玟、葉宜萍、葉宜婷、李怡慧,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全體11,574,8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其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全體公同共有11,57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曹焰焰以系爭10筆土地向北投區農會抵押借款後,原本均正常繳息,然自89年起因投資事業遭遇低潮,發生繳息不正常情形,北投區農會總幹事 王茂松 遂向被告曹焰焰建議是否出售上開土地以解決問題,並代為尋覓買主,初期買方開價每坪68,000元,後調高至每坪75,000元,已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且如以該價格出售,原告及選定人等將可獲分配138,000,000元,被告等可分得之價款亦足以清償全部貸款債務,惟原告廖長華竟告知需以每坪10萬之價格始願出售,否則不願配合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顯屬故意刁難,而違反共資置產合同書第4條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並導致系爭10筆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後,被告等尚積欠北投區農會76,634,174元,則被告等自得請求原告等賠償其等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是原告等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曹永寶、廖淑女及趙英俊曾於62年6月2日簽訂共資
置產合同書,約定共資置產之臺北市○○區○○○段594-4、594-11、594-12、594-13、594-14、595-1、596-2、596-3、597-4地號等9筆土地,均登記於曹永寶名下,另同地段594-3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趙英俊名下,又上開10筆土地曹永寶占4/7、廖淑女占2/7、趙英俊占1/7,廖淑女因當時無自耕能力,故就其所有之2/7應有部分暫借名登記於曹永寶及趙英俊名下。
㈡廖淑女於7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推廖長庚於同年8
月12日與曹永寶及趙英俊簽立共資置產合同書,其內容除土地地號變更外,其餘均與62年6月2日簽訂之共資置產合同書相同。
㈢曹永寶名下之前述9筆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為臺北市○○段○
○段100、100-1、100-2、100-3、100-4、99、98、96、94、94-1、94-2、95、85、84、83地號等15筆土地,曹永寶並將其中臺北市○○段○○段83、84、85、94、95、96、
98、99、100、100-1地號等10筆土地贈與被告曹焰焰,另同地段100-2、100-3、100-4、94-1、94-2地號等5筆土地,則於曹永寶死亡後,由被告曹耀文分割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又被告曹焰焰曾以系爭10筆土地向北投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達290,400,000元,廖淑女之全體繼承人廖長庚、廖伯龍、廖雪純、廖雪清、廖長華、廖豐玉、葉正毅、葉宜玟、葉宜萍、葉宜婷、廖秀美等人遂於87年10月27日與被告等簽訂約定書,內容確認廖淑女之繼承人就現登記於被告曹焰焰及曹耀文名下之前述15筆土地,均有2/7之持份權利,且約定被告曹焰焰願以其名下之系爭10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2,971,428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廖淑女生前合資購地之持份權利,被告曹耀文就其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雖不設定抵押權,然非經廖淑女之繼承人同意,不得出售。又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廖長庚、廖豐玉、廖秀美業已死亡,其等就系爭約定書所得行使之權利應由廖伯祥、陳莉玲、陳蕙玲、陳萩玲、李怡慧等繼承。
㈣被告曹耀文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未經廖淑女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於90年2月1日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榮楨,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及選定人等受有11,574,857元之損害。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曹耀文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未經廖淑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榮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使原告及選定人等受有11,574,857元之損害,故其等得請求被告曹耀文賠償前揭損害等情,為被告曹耀文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惟被告曹耀文辯稱被告曹焰焰為解決農會貸款問題,曾經北投區農會總幹事王茂松代尋系爭10筆土地之買主,初期買方開價每坪68,000元,後調高至每坪75,000元,已符合當時市場行情,惟原告等堅持需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始願出售,否則不願配合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顯屬故意刁難,違反共資置產合同書第4條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並致系爭10筆土地均遭法院拍賣,被告等亦因而受有76,634,174元之損害,故以其對原告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等主張之債權相抵銷云云,經查:
㈠有關北投區農會總幹事王茂松曾建議被告曹焰焰自行處分系
爭10筆土地以清償農會貸款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王茂松到庭結證稱:「(曹焰焰有無以他名下的土地向北投區農會貸款?)有,在民國81年間,曹焰焰、曹耀文等十人向北投區農會借款共2億3千4百萬,都是以曹焰焰名下的10筆土地來抵押借款。一開始都有正常繳息,到了89年度才沒有繳息。我有主動向曹焰焰表示請他自行處分土地,否則經過拍賣價格會很低。我有跟他說現在行情大概一坪6萬5左右,他說希望可以賣高一點,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後來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開始鑑價是一坪9萬7千多,所以曹焰焰不願意降價談,我們沒有再聯絡。之後,系爭土地有經過強管,最後以一坪5萬多賣掉。我只有跟他講過當時行情是一坪6萬5左右,並沒有談到買主,之後也沒有再聯絡。」、「(曹焰焰有無告訴你希望以一坪多少賣出?)都沒有說。」、「(曹焰焰有無跟你說共有人希望一坪10萬賣出?)當時沒有共有人,沒有聽過。」、「(曹焰焰有無說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希望一坪十萬賣出?)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被告等雖一再指稱證人王茂松所言不實,然衡以王茂松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間亦無特殊親誼或仇怨,實無可能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作對被告等不利之不實證詞,故其證詞應屬可信。況以常情而論,倘如被告曹耀文所稱確有買主願以每坪7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0筆土地,且經計算後,原告及選定人等共可分得價金138,150,000元,已超過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82,971,428元,其等實無拒絕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阻礙出售之理,甚而,被告等或土地之買受人亦得於代為清償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應分配予原告及選定人等之價金後,訴請其等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謀解決,當無僅因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塗銷而僵持不下終致無法出售之可能,被告曹耀文前揭主張,不僅與證人王茂松之證詞不符,亦有違常情,其真實性顯堪質疑。
㈡至原告等雖自承其等曾向被告曹焰焰表示系爭10筆土地之市
場行情應在每坪10萬元以上,買主開價每坪68,000元顯屬過低,希望提高等語,然依被告等所提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所載,系爭10筆土地於90年11月間之每坪單價約為97,190元,此有該鑑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211頁),且縱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10筆土地於89年7月、90年7月之每坪單價亦有79,339、69,421元,是倘以每坪開價68,000元而言,依當時行情確嫌稍低,而有商議之空間,原告等因此表示希望酌予提高單價,並無不當,尚難指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故意刁難之情事。
㈢再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為「擔保權利人之
被繼承人廖淑女投資置產本土地持分2/7之權益」,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0頁),且觀諸系爭約定書第3條內容,亦載明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擔保廖淑女合資購地持分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該抵押權人基於廖淑女繼承人之身份,就系爭10筆土地所得享有之相關權利,甚屬明確,且被告等就該抵押權人確有上開權利存在,並無爭執,則在該權利尚未消滅之前,抵押權人自無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是以,被告等既未能具體證明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或有其他應塗銷抵押權之事由存在,其等以原告廖伯祥及選定人等拒不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由,遽指其等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亦不足採。
㈣承上,被告曹耀文並無法證明原告等有何故意阻撓系爭10筆
土地出售或其他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其主張原告等違反共資置產合同書第4條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故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五、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曹焰焰就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榮楨乙事,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僅被告曹耀文就系爭5筆土地負有非經原告及選定人等同意,不得出售之義務,被告曹焰焰則未負此義務,自難認其應就系爭5筆土地擅行出售之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曹耀文擅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榮楨,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並使原告及選定人等受有11,574,857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曹耀文給付原告等及選定人等全體11,57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13日(本院卷一第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等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曹焰焰以系爭10筆土地向北投區農會抵押借款後,原本均正常繳息,然自89年起因投資事業遭遇低潮,發生繳息不正常情形,北投區農會總幹事王茂松遂向其建議是否出售上開土地以解決問題,並代為尋覓買主,初期買方開價每坪68,000元,後調高至每坪75,000元,已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且如以該價格出售,反訴被告等及選定人等將可獲分配138,000,000元,反訴原告等可分得之價款亦足以清償全部貸款債務,惟反訴被告廖長華竟告知需以每坪10萬之價格始願出售,否則不願配合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顯屬故意刁難,而違反共資置產合同書第4條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並導致系爭10筆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後,反訴原告等尚積欠北投區農會76,634,174元而受有損害,其等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等賠償其等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經扣減反訴原告等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之金額11,574,857元,反訴被告等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等65,059,317元,為此,訴請反訴被告等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等65,059,3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等則以:㈠反訴原告曹焰焰雖曾表示有買主就系爭10筆土地出價每坪68,000元,然反訴被告等並未表示反對或同意,僅稱該土地行情應有每坪10萬元以上,希望提高單價,並請買主出面,此後即無任何消息,尚無反訴原告等所稱買主願提高為每坪75,000元,反訴被告仍堅持不賣之情事。
且系爭10筆土地當時既登記於反訴原告曹焰焰名下,其出售及移轉所有權實無需反訴被告等之配合,反訴被告等自無不配合出售之情事。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在尚未清償前,反訴被告等並無塗銷之義務,是反訴原告等以反訴被告等未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指反訴被告等有違約情事,亦不可採。㈡系爭10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僅獲分配3,425,997元,尚有79,545,431元未受償,故如鈞院認反訴被告等確應賠償反訴原告等65,059,
317元,反訴被告等即以上開79,545,43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等應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有關反訴原告等主張反訴被告等故意刁難不配合出售系爭10筆土地,及不願配合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業已違反共資置產合同書第4條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故應對反訴原告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為並不足採之理由,業於本訴部分詳予論述,茲予援用,不再重複贅載。
四、從而,反訴原告等請求反訴被告等連帶給付65,059,3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等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即反訴原告等聲請傳訊證人 曹麗雲 ,或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3221號偵查卷宗核閱曹麗雲證詞部分,因審酌曹麗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有親屬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依兩造所陳,曹麗雲並未親自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等洽商出售土地事宜,並審酌相關事證已足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等並無違約之情形,自無傳訊或調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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