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宗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之情形下,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紛爭,仍違反法院之保護令而為本件犯行,行為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 黎喬幸 之原諒(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依照卷附記載黎喬幸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害人黎喬幸確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法典,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6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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