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峻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峻晏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 邱修 偉」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峻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魏峻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1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除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及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魏峻晏就附表一竊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盜刷信用卡分別消費購買手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邱修偉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二編號4盜刷信用卡欲購買手機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及侵害法益未盡同一,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而竊取他人物品,並持他人信用卡盜刷取得財物,自非可取,造成信用卡持有人信用受損及財物損失,紊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酌其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修偉」署名,共計3枚,皆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次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固無疑義,惟被告於本件已坦認犯罪,自承悔意,兼衡其於99年之前均無竊盜前科,迄至100年間起始為多件竊盜犯行,其復供稱乃因地下錢莊逼債而致(詳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且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與│處刑││號│││罪名││├─┼────┼──────────────┼──────┼───────┤│1│100年12│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臺北市內湖│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捌月│││月27日○○○區○○路○段○○巷○○弄○○號5樓│第1項第1款││││時15分許│,竊得現金8000、外幣6000元及│之侵入住宅竊│││││玉山銀行金融卡、臺北銀行金融│盜罪│││││卡各1張。│││├─┼────┼──────────────┼──────┼───────┤│2│101年1月│由臺北市○○區○○街○○○巷29│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捌月│││28日22時│號後門廁所小鋁窗侵入,竊得現│第1項第1款││││30分許│金2000元、香奈兒鑽石項鍊1條│之侵入住宅竊│││││、HTC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盜罪│││││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遠東商銀信用卡、美國運通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3│100年8月│由臺北市○○區○○路1段351巷│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捌月│││13日10時│10號2樓後方未上鎖之廁戶攀爬│第1項第1款││││50分至14│侵入,竊得現金1千多元、女錶│之侵入住宅竊││││時10分│4支、珍珠耳晶項鍊1串及飾品、│盜罪│││││郵局存摺1本及富邦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法│論罪處斷之│主刑│從刑││號│││法條與罪名│││├─┼────┼──────────────┼──────┼───────┼──────┤│1│101年1月│在新北市○○區○○路2段402號│刑法第216條│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邱修│││29日上午│聯強電信聯盟NOKIA(聯強電信│、第210條之││偉署名壹枚沒│││10時33分│門市),盜用附表一編號2竊得│行使偽造私文││收。」││││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書罪。││││││0000000000000000)購買iphone│││││││4S手機1支及HTCSensationXL│││││││手機1支共4萬8千8百元,並│││││││在信用卡簽單(一式一聯)上,│││││││偽簽「邱修偉」署名,偽造信用│││││││卡持卡人確認信用卡交易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之交還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魏峻晏即持卡人本人,因而交│││││││付前開手機,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致生損害於持卡人及聯強│││││││電信門市。││││├─┼────┼──────────────┼──────┼───────┼──────┤│2│101年1月│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03│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邱修│││29日上午│號佳和通訊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偉署名壹枚沒│││10時44分│大門市),盜用附表一編號2竊│││收。」││││得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HTCSensationXL手機1支,2│││││││萬零9百元,並在信用卡簽單(│││││││一式一聯)上,偽簽「邱修偉」│││││││署名,偽造信用卡持卡人確認信│││││││用卡交易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之│││││││交還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魏峻晏即持卡│││││││人本人,因而交付前開手機,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致生損害│││││││於持卡人及臺灣大哥大門市。││││├─┼────┼──────────────┼──────┼───────┼──────┤│3│101年1月│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03│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邱修│││29日上午│號佳和通訊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偉署名壹枚沒│││10時45分│大門市),盜用附表一編號2竊│││收。」││││得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HTCSensation手機1支,1萬7│││││││千元,並在信用卡簽單(一式一│││││││聯)上,偽簽「邱修偉」署名,│││││││偽造信用卡持卡人確認信用卡交│││││││易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之交還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魏峻晏即持卡人本人│││││││,因而交付前開手機,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致生損害於持卡│││││││人及臺灣大哥大門市。││││├─┼────┼──────────────┼──────┼───────┼──────┤│4│101年1月│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刑法第339條│有期徒刑貳月││││29日上午│100某通訊行持竊得之信用卡欲│第3項、第1│││││某時│購買iphone4S手機1支,惟因刷│項之詐欺取財││││││卡失敗而未遂。│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