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上訴人 薛明華
薛阿明 兼訴訟代理人 薛溪山 被上訴人 薛羽真 訴訟代理人 張珽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1年7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路一段二五一巷三二號房屋)准予分割,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現變更為鍾隆毓,業檢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薛羽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薛明華前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民國100年度北簡字第1218號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又坐落高雄市○○區○○段28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薛天水 之遺產,經被上訴人於94年
9月26日繼承而公同共有。另系爭土地如不分割,顯有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薛明華之財產進行執行,今上訴人為求實現債權,自得代位薛明華,就系爭土地請求終止與被上訴人薛溪山、薛阿明及薛羽真之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因面積過小,以原物分割恐有管理使用不便之情形,而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於支出薛天水之費用後,餘額按被上訴人等人應繼份之比例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路1段251巷32號房屋)應予分割,按繼承比例各四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薛溪山、薛明華、薛阿明係以:被繼承人薛天水之遺產僅有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段251巷32號之未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薛明華之債務應不及於前開公同共有遺產。
㈡薛羽真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人之祖先所遺留,伊不同意分割,希望仍保留公同共有關係。
㈢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薛天水之全部遺產
,現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
㈢系爭房屋A部分為二層建物,其中一樓面積65.11平方公尺
,二樓面積為26.62平方公尺,B部分為使用鄰地286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上訴人得否代位薛明華請求系爭房地,予以分割?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系爭房土地為薛天水之全部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登記為
公同共有;上訴人前因薛明華積欠其現金卡債務,經向台北地院起訴,並取得100年度北簡字第121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薛明華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兩造不爭執為實。本院並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其中A部分為二層建物,一樓面積65.11平方公尺,二樓面積為26.62平方公尺,B部分為使用鄰地286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17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足憑。㈢而薛明華於94年9月26日因繼承成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後,從未向薛天水之其他繼承人薛溪山、薛阿明及薛羽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足認薛明華怠於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致使上訴人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薛明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薛明華前揭權利之必要,是上訴人代位薛明華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為薛天水之全部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代位薛明華行使終止權,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尚無不合。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薛明華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被上訴人間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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