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楊培台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馬維敏 共同 宋重 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複代理人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道歉聲明於四大報刊登1天及通知轉載網站2週移除。」,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新北市「健華新城社區」住戶,被告馬維敏係被告香
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係訴外人即蘋果日報公司記者 晏明強 之主管。訴外人晏明強於民國98年5月間接獲健華新城社區住戶匿名檢舉,指稱社區內另1名住戶即原告,於卸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占用國防部所屬編號第421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訴外人晏明強為文撰寫上揭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告馬維敏於負責最後審核系爭標題時,未經詳實查證,即審核上揭報導標題為「誇張!退役少將霸國防部車位兩年」(下稱系爭標題),並於98年6月15日蘋果日報A7版內刊登,指述原告霸佔停車位兩年。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並將之公開刊登於蘋果日報公司網站上,任由年代電視新聞及中廣全球網、新浪全球網、尖端科技軍武論壇、黑暗騎士、 李鈞震 2009政治新聞讀書會、軍武狂人夢第二論壇、陸軍厚臉皮禽獸學校等網站等媒體轉述。實則,系爭報導所指編號第421號停車位,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王雪娥 所使用,並非原告所使用,且訴外人王雪娥係依健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停車規定合法借用,並將臨時停車證懸掛於車內,且僅借用系爭停車位數月,則系爭標題所稱原告霸佔停車位兩年乙情,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馬維敏前開所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馬維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被告馬維敏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訴請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給付原告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以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1天。
二、被告則均抗辯: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固有於98年6月15於所發行之報紙A7版刊
載所屬記者即訴外人晏明強所撰寫系爭關於原告佔用國防部所有公有停車格之報導,然系爭報導乃訴外人晏明強於98年
5月底、6月初接獲投訴人舉報新北市板橋區「健華新城」國宅發生原告長期霸佔該社區國防部所有之公有車位事件,因投訴不僅內容明確指述原告涉及侵佔國防部公有車位,並詳細附有健華新城車位對照表暨原告配偶所有車號00-0000連續一段時間停放國防部所有系爭編號421號停車位之明確照片作為投訴真實性之證明,依投訴資料已足徵原告確有如投訴內容所示之長期佔用國防部所有公有停車位行為存在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求慎重,乃又分別向訴外人即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前任副主委 許展豪 ,及管理健華新城社區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查證原告是否果有如前揭投訴內容所指訴佔用國防部所有編號421號停車位事實,均獲肯定回覆,足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確認訴外人晏明強確有詳細查證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後,始刊登由訴外人晏明強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且原告對訴外人晏明強所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1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是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馬維敏審核系爭標題時,亦係基於訴外人晏明強上開查證資料而為審核,其確已盡新聞報導之查證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具損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㈡另被告馬維敏係因系爭檢舉函明確指出原告霸佔系爭停車位
,期間至少從96年底起至98年5月,亦即霸佔期間介於1年半至2年間,顯見系爭標題並未逸脫查證事實,且系爭報導之重點為長期霸佔之事實,無論原告佔用該車位究係1年半或2年,亦無損原告長期霸佔車位之事實,自難據此即謂被告馬維敏於先前審核時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雪娥依健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停車規定合法借用,且僅借用系爭停車位數月,故被告馬維敏未經合理查證,即審核通過憑空捏造不實、誇大原告霸佔車位兩年之系爭標題,顯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馬維敏及其雇主即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上開解釋雖係就刑事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取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8年6月15日刊登標題為「誇張!退
役少將霸國防部車位兩年」,及訴外人即記者晏明強撰寫內容分段為:「號稱國軍眷村改建的示範國宅北縣健華新城,竟發生退役少將楊培台,長期霸佔該社區國防部公有車位的離譜事件!國防部總政戰局官員說,經查證,楊佔用國防部所屬車位,『佔用事實很清楚,也已拍照存證。
』將委請律師,以竊佔罪名提告。....。」、「『曾任社區管委會主委』《蘋果》多日來透過管委會轉達,也透過國防部提供的住家電話想與楊聯繫,但都無回應。....一名前管委會委員說,楊長期佔用公有車位舉動太跋扈,新任管委會及住戶曾數度交涉,楊不但不理,還稱是他向軍方商借。」、「....楊卸任主委後,又以車號00-0000轎車長期佔用國防部所屬421號車位。總政戰局官員說,經查證,楊培台出租車位牟利,『純屬傳聞』,佔用國防部所屬421號車位,佔用事實清楚,將請律師以竊佔罪名提告。....。」之報導,以及被告馬維敏為審核系爭標題之主管等情,有該報導文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馬維敏辯稱其係基於撰文記者即訴外人晏明強查證資
料而為審核,而訴外人晏明強確已詳細查證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等語,並提出檢舉函、照片、住戶聯絡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7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685號函為證。 查健華 新城社區之一名住戶確曾寄發匿名檢舉函予國防部、監察院、立法委員、板橋地檢署及被告蘋果日報,表示退役少將之原告至少自96年底起至98年5月間霸佔社區現屬國防部使用之地下2樓421號車位,停放車號00-0000車輛,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數度與其交涉歸還公產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此有上開檢舉函及該函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1頁);而訴外人晏明強接獲上開檢舉函後,即向訴外人即曾任健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許展豪查證,訴外人許展豪並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對於系爭報導有何意見?)確實有占用,我有任社區管委會委員,國防部車位是給住戶向管理中心申請臨停,後來有人反應有人停很久,我們去查證,發現他(按即原告)確實有佔用,佔用時間至少約半年之久,確切時間我不確定....是有一個記者打電話來問,我說確實有佔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13號偵查卷第93頁),且訴外人晏明強亦透過立法委員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查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8年7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685號函函覆立法委員說明:「主旨:台北縣『健華新城』內本局管有餘屋所屬停車位遭住戶長期臨停使用案,請查照。說明:....三、旨揭情事經本部於98年6月10日派員會同社區主委、總幹事等人員現堪拍照存證後,於同年6月15日寄達存證信函,次日經社區管委會確認車輛已駛離車位,並繳還臨時停車證。....」,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國防部於98年6月15日確有委請律師寄發內容為「主旨:為函請臺端立即停止佔用國防部所管有健華新城地下二樓編號421號車位,如續為佔用將依法追究竊佔刑責並求償不當得利,請查照。....」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33號偵查卷第72頁)乙節相符,足見訴外人晏明強撰寫系爭報導之前已為相當查證,且被告馬維敏審核系爭標題時,依訴外人晏明強系爭報導內容及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標題及報導內容為真實,應認被告馬維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揆諸上揭判旨,系爭標題及報導即使與客觀事實容有不符,被告馬維敏亦應無故為不實報導標題之真實惡意,或未經合理查證之過失。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雪娥依健華
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停車規定合法借用,且僅借用系爭停車位數月,故被告馬維敏未經合理查證,即審核通過原告霸佔車位兩年之系爭標題,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臨時停車車位登記表及臨時停車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惟按:
⒈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
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一定事物的過程或狀態,具有描述性及經驗性;而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就一般而言,事實陳述具有證明性,而意見表達則具有推測或推論之性質,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特定事項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查,系爭停車位係登記為「37-5F」樓層住戶使用,有原
告所提出系爭車位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頁),原告在庭亦自承健華新城309之37號5樓為伊所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又查,國防部於接獲上開住戶檢舉函後,即於98年6月10日派員會同社區主委、總幹事等人員現勘拍照存證,於98年6月15日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而非寄達予其配偶即訴外人王雪娥),次日確認車輛已駛離車位,並繳還臨時停車證,且健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9日始查覆國防部說明車位編號42
1,停放車號00-0000,係住戶王雪娥(即原告配偶)於97年11月20日向管委會申請臨停證後停放,經通知後於98年6月15日繳還臨停證及駛離車位,此有國防部98年7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7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上開臨時停車車位登記表雖登記系爭車位使用人為訴外人王雪娥,惟該登記表既記載使用系爭車位之住戶樓層為「37-5F」,訴外人王雪娥復為原告之配偶,並同住於該戶內,無論健華新城住戶、國防部或係記者,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情形歸由「37-5F」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與常情尚無違背;是無論系爭停車位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或係訴外人王雪娥,健華新城社區中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309之37號5樓」該戶住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20日至98年
6月15日期間佔用編號第421號車位乙節,應堪認定。惟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目的,係因健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建議,國防部始授權提供該社區住戶之訪客免費臨時停車,有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4月23日98健華3屆字第3012號函、國防部98年7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732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156頁),是所謂免費供訪客使用之臨時停車,一般而言係指數小時或數日內,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臨時停車車位登記表,大多車輛停車於當日或翌日、一週內即將臨時停車證繳回,亦有少數4輛車輛停放3至4個月,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20日至98年6月15日期間佔用編號第421號車位長達約半年,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雪娥使用系爭停車位,若為住戶則非訪客,若為訪客則與臨停意旨不符,其縱使經申請並取得臨時停車證使用系爭停車位,然其長達6個月以上之使用情形,顯已逾越臨時停車證發給之目的,而屬長期使用。況且,系爭停車位為國防部所有,且國防部授權健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目的,係為提供社區住戶之訪客免費臨停之用,業如前述,則國有之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符合前述目的供住戶之訪客臨停使用,或係為特定人長期占有使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系爭標題及報導本於訴外人晏明強上揭查證結果,作出原告長期霸佔系爭停車位之論述,亦核屬表意人本於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事實推論之意見表述,要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要難謂被告馬維敏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系爭標題所載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
系爭停車位期間兩年,雖確與健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9日查覆國防部說明占用期間係自97年11月20日至98年6月15日(約半年多)乙情(見本院卷第88頁)不符,然系爭標題及報導所欲說明者為國防部所有系爭停車位遭特定人長期佔用之事件,且住戶檢舉函所指述原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為「至少自96年底起至98年5月」(見本院卷第74頁),期間至少約一年半,縱系爭標題記載占用期間為兩年,亦與檢舉函所述占用期間差距不大,並未特別誇大致使閱報者產生不同評價之誘導作用,況系爭標題及報導重點在於國防部所有公有車位遭特定人長期占用之公益事項,而非細究占用期間之正確性,是該部分的不符應不生名譽損害之結果,是原告以此作為被告馬維敏惡意審核通過系爭標題之論據,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馬維敏依訴外人晏明強查證所得資料審核系爭標題,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未經合理查證之過失,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意見表述,亦查無被告馬維敏之真實惡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馬維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馬維敏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馬維敏之僱用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亦無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馬維敏及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1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馬維敏於民國98年6月15日,未經查證在蘋果日報刊登「誇張、退役少將霸停車位兩年」大標題,經查證「為非當事人楊培台家人依社區規定合法借用,標題顯然與事實不符」,聳動誇大標題經判決誹謗罪確定,本人及公司已造成侵權及損害,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本報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及公司深感後悔,特此公開道歉,並承諾日後不再任意刊登妨害名譽之言論。
道歉人:總編輯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葉一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