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景孝藝名 張杰倫 ,因媒體報導 朱俊憲 (藝名「 瑞奇 」,為著有「瑞奇還我漂漂臉」一書之作家並係美妝節目主持人)指控其乾姐張 淳淳 積欠朱俊憲新臺幣(下同)14萬元版稅而且還能逛大街、買房子等新聞乙事,因而對朱俊憲心生不滿,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朱俊憲為同性戀者,竟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月21日至23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地區內,以手機上網至 張淳淳 臉書(即facebook,起訴書誤載為「部落格」),在張淳淳上開新聞事件之留言下,接續刊登「姐姐好好養病﹍神會下來收妖的﹍豬先生真是同志圈.造型圈的"敗*"﹍人神共憤﹍還自稱為藝人﹍真是***生氣﹍欺負病人」之內容,以散布文字之方式,除意指朱俊憲為「同志圈」即同性戀者之不實事項外,並抽象辱罵朱俊憲為「豬」、「敗*」、「妖」、「人神共憤」,復接續在針對該事件所刊登之「豬先生﹍真是想紅想瘋了﹍竟去搞一個身體如風中殘燭的好老師﹍會有報應的」、「那個人 瑞騎 豬先生﹍真是想紅想瘋了﹍之前是搞 李明依 小姐﹍再搞音樂大師 林秋離 先生﹍現在是又生病又倒楣遇到鬼的淳淳老師﹍想紅要靠實力﹍不要靠八卦﹍可能豬先生要吃上百萬以上的官司﹍外加進牢內蹲﹍快出來悔過道歉﹍一堆演藝圈的前輩以經串連起來要查你了!」等留言內,以「豬先生」、「瑞騎『豬』」之詞嘲弄、辱罵朱俊憲,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文字,以此等抽象辱罵、具體指摘之方式,貶抑朱俊憲之社會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嗣朱俊憲上網瀏覽張淳淳臉書網頁時始悉上情,乃於100年1月26日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朱俊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景孝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有罪部分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因上揭朱俊憲與張淳淳之新聞事件,而於上揭時、地以手機上網至張淳淳臉書刊登前揭留言等情,坦認不虛(見審易卷第15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46至47頁、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憲指訴之情節(見偵5265號卷第7至9頁、第33至34頁、偵5233號卷第7頁)、證人張淳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5265號卷第34頁)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列印9紙在卷可稽(見偵5265號卷第12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上開留言之時間、地點,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上揭facebook網頁列印9紙所載日期可按,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上網留言,尚非正確,應予更正。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張淳淳係伊認識約30年之乾姐,本件起因告訴人在壹週刊披露張淳淳腿爛還在逛街,公司有網路大家都在討論這件事情,伊當時基於義憤才在臉書留言與所有網友回應的,伊僅係對事不對人,伊沒有寫到本人的名字,是對方對號入座,伊僅係對事實描述,非對人侮辱,更無誹謗他人名譽;為何告訴人只單純選擇控告伊,只因伊是告訴人出書的總編輯、伊陪張淳淳開記者會云云(見審易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46至47反面至第47頁、第68至69頁)。然查:
㈠被告自承上開留言係針對「告訴人」與張淳淳之新聞事件(
見審易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46至47反面至第47頁、第68至69頁),而被告針對該事件留言所指「豬先生」、「 瑞騎豬 」之詞,均與告訴人朱俊憲姓「朱」、藝名「瑞奇」具同音之關聯,該等文句客觀上可得確定係指告訴人至明,被告辯稱「豬先生」、「瑞騎豬」並非指告訴人、係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顯非可信。
㈡被告雖以其係基於義憤,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置辯,然被
告迭以「敗*」、「豬先生」、「瑞騎豬先生」之遣詞用字形容告訴人,甚至稱告訴人為「妖」、「人神共憤」,顯有嘲弄、詆毀告訴人之意,況觀其文句內容,均係負面、貶抑之詞句,均難認係善意言論;且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因出版「瑞奇還我漂漂臉」一書之糾紛而早有嫌隙(見本院卷第63頁),更因本次張淳淳新聞事件交惡,是以被告出言之情狀及雙方平日往來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確有攻訐、侮辱之意思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果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參)。依被告刊登上開留言之張淳淳臉書列印資料,顯示尚有「20個人都說讚」等足認有多人瀏覽該臉書之相關紀錄(見偵5265號卷第17頁),證人朱俊憲亦證稱:關於被告在張淳淳臉書上PO出來的這些留言,是伊直接登錄進入張淳淳臉書看到的,且除伊家人外,伊臉書上的網友也都有看到,他們也都未加入張淳淳臉書為好友,伊記得張淳淳臉書當時有幾千位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佐以被告供稱:在100年1月22日週刊事件爆發時,張淳淳馬上委託我把她臉書上加瑞奇先生【指告訴人】為好友的部分直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告訴人及其親友或遭被告刪除好友,或未加入張淳淳臉書之好友,惟均能登錄該臉書瀏覽見聞上開留言之內容,顯屬不特定人均能瀏覽該留言之狀況,況張淳淳臉書上亦有眾多好友,該等特定多數人既均能瀏覽上開臉書內之留言,足認被告上揭於張淳淳臉書內之留言,顯符「公然」之狀況明確。否則被告焉有於警詢中自承:「我是看到100年1月19日出刊的壹週刊影劇版報導,朱俊憲先生不實指控我乾姊姊張淳淳老師,造成張淳淳老師病情復發,所以才會在張淳淳個人網頁上『公開之回應媒體』報導留言」(見偵5265號卷第5頁),於審理時更直承:「曾經瑞奇先生【指告訴人】透過他的朋友來警告我,叫我刪除留言,可是我覺得因為全部的網友都在針對這件事情發表意見,既然是公眾名人,就有權利被全民公審,所以我否決掉要刪除留言」(見本院卷第65頁),均徵被告顯然明知其在張淳淳臉書上刊登上揭留言,係屬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況無疑。又上開「敗*」、「豬先生」、「瑞騎豬先生」、「妖」、「人神共憤」等語詞於社會評價上,已足使一般人難堪,並貶損個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甚明,而告訴人係作家(著有「瑞奇還我漂漂臉」一書)及美妝節目主持人,被告亦坦稱「告訴人是主持節目的名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感人格受損乙節,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此文字陳述實已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事證明確。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臉書上刊登「姐姐好好養病﹍神會下來收妖的﹍豬先生真是同志圈造型圈的"敗*"﹍人神共憤﹍還自稱為藝人﹍真是***生氣﹍欺負病人」之文字內容,直指或暗示告訴人為同性戀者之不實事項,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同性戀在我國雖非違法,然亦未獲得社會普遍認同,甚至遭部分保守人士所嫌棄,且個人性向屬當事人間極為私密之事,苟非當事人對外自認(即一般所謂「出櫃」)而為人所週之知外,他人無端以同性戀者稱之,自屬對其人格尊嚴及個人之感情價值有所減損,衡諸告訴人係著有「瑞奇還我漂漂臉」一書之作家,並係大陸土豆網美妝節目主持人,被告亦坦稱「告訴人是主持節目的名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憑依告訴人之才智、工作、地位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上開不實指摘傳述之文句足以毀損告訴人形象,且所涉者亦非可受公評之事;況告訴人稱其並非同性戀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則被告以同性戀者之「同志圈」併伴隨「敗*」、「妖」、「人神共憤」遣詞用字形容告訴人,顯有嘲弄、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為同性戀乙事,並不明瞭,竟於網路臉書上發表告訴人為同性戀者之文字,其以惡意散布不實之上開事項,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係狡展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為多次上開文字內容之刊登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敘及被告於「豬先生﹍真是想紅想瘋了﹍竟去搞一個身體如風中殘燭的好老師﹍會有報應的」留言內侮辱告訴人為「豬」先生之文字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爰審酌被告係因張淳淳新聞事件之發生,在張淳淳臉書上留言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一不實事項,對於其他網頁瀏覽者就告訴人所產生之負面評價,造成人格上之毀損程度,及被告犯後雖曾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與告訴人所提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張淳淳臉書(起訴書
誤載為部落格)上留言之文字內容「真是想紅想瘋了﹍竟去搞一個身體如風中殘燭的好老師﹍會有報應的」、「沒走正道的人﹍下場都很慘﹍演藝圈憑實力﹍不是恩將仇報」、「真是想紅想瘋了﹍之前是搞李明依小姐﹍再搞音樂大師林秋離先生﹍現在是又生病又倒楣遇到鬼的淳淳老師﹍想紅要靠實力﹍不要靠八卦﹍可能…要吃上百萬以上的官司﹍外加進牢內蹲﹍快出來悔過道歉﹍一堆演藝圈的前輩以經串連起來要查你了!」(僅指留言內謾罵「豬先生」、「瑞騎豬」以外之其他內容,上開謾罵「豬先生」、「瑞騎豬」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公然侮辱罪如前述)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及被告在自己臉書(起訴書誤載為張淳淳部落格)上留言「我決定多念心經給我往生的親人與踩著別人上位的小ㄖㄣ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在張淳淳臉書上留言「真是想紅
想瘋了﹍竟去搞一個身體如風中殘燭的好老師﹍會有報應的」、「沒走正道的人﹍下場都很慘﹍演藝圈憑實力﹍不是恩將仇報」、「真是想紅想瘋了﹍之前是搞李明依小姐﹍再搞音樂大師林秋離先生﹍現在是又生病又倒楣遇到鬼的淳淳老師﹍想紅要靠實力﹍不要靠八卦﹍可能…要吃上百萬以上的官司﹍外加進牢內蹲﹍快出來悔過道歉﹍一堆演藝圈的前輩以經串連起來要查你了!」等內容,固據被告坦承在卷,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留言,核係就告訴人當時(與張淳淳部分)與過去(與李明依、林秋離部分)曾經發生經媒體報導之具體新聞事件之傳述,告訴人亦確認該等媒體新聞之存在(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被告提出媒體報導之報紙影本、網頁新聞列印影本可按(見偵5265號卷第42頁、第45至49頁),難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而被告所使用之語詞「沒走正道的人」、「下場都很慘」、「恩將仇報」、「真是想紅想瘋了」、「會有報應的」、「不要靠八卦」等固屬尖酸刻薄,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係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上開言詞亦非針對告訴人輕蔑謾罵,尚非刑法誹謗罪所欲加禁止之範圍。另被告雖在自己臉書上留言「我決定多念心經給我往生的親人與踩著別人上位的小ㄖㄣˊ」,然依文義觀之,未能直接認定被告所指「小ㄖㄣˊ」即係告訴人,而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係指告訴人,告訴人亦無法指認該留言與其有何相關之具體事證,僅稱:被告臉書上之該篇留言前、後均無任何關於伊之留言,係因為伊瀏覽張淳淳臉書時發現被告有留言,伊點選被告帳號,連結到被告臉書後,發現該篇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細核被告在個人臉書上為該留言之前、後其他留言內容,僅係「好可愛一句話:『理念贊同就承擔』」、「找到飛行的理由」、「寫書與念經是我今年的重要功課」(見偵5265號卷第13頁),均難認與告訴人有何相關。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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