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國勝因曾與 吳環良 合夥經商,而取得吳環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起訴書誤載為侵占吳環良身分證正本,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嗣楊國勝另謀他職時,慮及曾積欠他人債務,深恐債權人追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
4日,至臺北市○○區○○路○○號1至4樓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心墅66時尚會館(下稱信東長榮公司)應徵維修員時,冒稱係吳環良本人,並利用上開身分證件影本所載之吳環良個人年籍資料,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文書內分別偽簽吳環良之署名及年籍資料,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環良及信東長榮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94年12月某日,楊國勝雖明知其係以吳環良名義應徵,惟仍基於躲債之動機,未提供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利用信東長榮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楊國勝應徵時所偽填之人事資料,據以製作吳環良之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以吳環良為被保險人,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使健保局之承辦人員據上開健保加保申報表准予投保,致生損害於保險人健保局關於受理及審核健康保險之正確性,嗣吳環良於95年2月7日接獲健保局之保費催繳通知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勝於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環良、證人 許進旺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偽造「心墅時尚會館職員資料表」、「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切結書」、「任職人員承諾書」影本各1份(參見第7571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健保局高屏分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及分期繳納申請書各1份(參見第7571號偵查卷第18頁、第409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
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本案若依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相較修正前刑法依牽連犯僅從一重罪處斷,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按履歷表具有表彰應徵者身分、背景資料,以供考核、建檔,決定錄取與否之用意,且縱未設簽名欄,亦可由姓名欄之明示得知其作成名義人,確屬私文書。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心墅時尚會館職員資料表」,雖未於其上偽造名義人之印文或署押,惟既已表明該文書為「吳環良」本人所製作,內容亦載明該名義人之年齡、身分證字號、通訊處、學經歷及意願等事項,已具備私文書之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楊國勝為隱匿身分謀職之便,事前未經吳環良之同意,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佯以「吳環良」名義填載姓名欄及其餘各欄資料,偽造完成後持交信東長榮公司人事部門行使,信東長榮公司亦據以建立相關人事檔案資料,有害其人事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由此可知,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間雖分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然其純係因冒用「吳環良」之名義至信東長榮公司應徵工作而分別出具各該文件,顯見被告縱有數次行使犯行,亦係以單一犯意在上開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應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另查,被告利用信東長榮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被告應徵時所偽填之人事資料,製作吳環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持向健保局申報行使,致健保局之該管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准予投保,致生損害於健保局關於受理健康保險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信東長榮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並持以向信東長榮公司應徵工作錄取後,信東長榮公司承辦人員即據以為在職員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納保事項,乃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當然結果,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實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楊國勝因有尋找工作之需要,一時思慮未周,竟起意為本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擔任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各該規定修正、廢止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惟其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98年3月24日緝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第409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另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係被告偽造後向信東長榮公司提出行使,以作為應徵工作之資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環良」署押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心墅時尚會館職員資料表」雖未得被害人吳環良之同意,由無製作權之被告親自填載完成,藉以表彰其以「吳環良」名義應徵工作,並提出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履歷表內並無簽名欄,姓名欄內填寫「吳環良」之姓名僅在識別到職員工為何人,以便管理員工之履歷,該欄既非表示吳環良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吳環良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國勝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對照刑法213條至第21
5條,可見刑法對於無業務身分之人,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有排斥無業務身分之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213條與214條之規定,其意甚明,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業務身分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業務文書,自不構成犯罪(法務部檢察司法73檢二字第007號函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第1行至第3行)雖載有被告楊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遺失為由,將自己持有之吳環良身分證件侵占入己云云,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犯法條欄均無關於被告侵占行為之記載,又依信東長榮公司「心墅66時尚會館」工務主任許進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楊國勝從未提出身分證件正本予信東長榮公司(參見第7571號偵查卷第8頁、第409號偵查卷第31頁至32頁),且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稱係按照被害人吳環良身分證影本上之個人資料填載相關文件(參見第40
9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堪認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楊國勝侵占吳環良身分證部分之敘述,應屬誤載,爰併更正如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示,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心墅時尚會館職員資料表│無│├──┼───────────┼────────────┤│2│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切結書│「吳環良」之簽名壹枚│├──┼───────────┼────────────┤│3│任職人員承諾書│「吳環良」之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