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告人 林明德
相對人 楊千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114年3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填載票據金額,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又系爭本票並未填載付款地、發票地,僅填載伊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自應以伊戶籍址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逕依相對人聲請而為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填載票據金額等語,惟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形式上已記載票據金額完備,並無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票據。至於票據金額由何人填寫、兩造間依系爭本票所載第五點有無授權填載票據金額等節,均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發票地、付款地,均為「台北市」,抗告人所辯與系爭本票記載內容不符,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