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 郭以琳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 林璟汶 、 陳姵璇 、 陳苡珊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27,8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767,1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1,767,15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偽造文書,私刻印章並自行蓋印;於急迫情況下要伊簽名,伊不清楚實際貸款金額及分期付款期數,亦未取得合約影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與林璟汶、陳姵璇、陳苡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審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1,767,15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私刻印章並自行蓋印云云,惟印文是否相對人私刻蓋印、是否於急迫情況下簽發本票,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林璟汶、陳姵璇、陳苡珊,爰不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