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祉延
被 告 陳信宏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信宏曾開立本票予原告,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699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是被告陳信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其利息尚
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迄今皆未獲償。又訴外人即被告
陳信宏之母親 林美惠 過世後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信宏依法為其繼承人,得繼承系爭
不動產。
㈡、詎料,被告陳信宏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基於脫產意圖,與其父親即被告
陳明昌合意(按訴外人林美惠係於105年10月7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係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陳明昌為繼承登記,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為所有
權人,致原告求償困難,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前述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明昌就被繼承人林美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明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宏、陳明昌公同共
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昌:被告陳明昌與被繼承人林美惠為夫妻,系爭不
動產為伊夫妻二人共同打拚而來,為伊夫妻二人共有財產,
林美惠過世後,由被告陳明昌繼承實乃合情合理,並無詐害
債權行為。且被告陳信宏業已成年,其債務應由其個人負責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遺產為
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
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
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
,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
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
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
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雖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僅
由被告陳明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依本院向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可知
(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訴外人林美惠之遺產除系爭不動
產外,尚有其他動產(現金);且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
,尚有其他繼承人;再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
動產設定有抵押權,而其抵押債務人除林美惠外,尚有被告
陳明昌(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陳明昌辯稱系爭不動
產為其與林美惠共同打拚而來為其夫妻二人之共有財產,應
屬實在。是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陳信宏係將應繼承系爭不
動產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陳明昌,而
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且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明昌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事實及法律規定
未合,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
請求本院判決:⒈被告陳明昌就被繼承人林美惠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明昌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6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宏、陳明昌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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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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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台中市○○區○○○段│全部│
││第145建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
││76巷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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