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於連帶保證人下簽名),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前二年內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碼百分之○.○八計算,自第三年起即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二計算(放款時合計百分之八.二),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年(即二百四十期),即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止,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於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註:遲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一三,合計應為百分之八.四五)。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存放款利率表乙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前二年內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碼百分之○.○八計算,自第三年起即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二計算(放款時合計百分之八.二),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年(即二百四十期),即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止,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存放款利率表乙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為證。借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