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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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或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與工業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前四日內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然被告應有於查獲前之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誤。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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