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一號「大中華舞場」內,因邀約甲○○與其跳舞,遭甲○○拒絕,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並用之方式,歐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前額、左眼瞼外側、左顴骨區、左上肢、左大腿多處傷痕,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簡輝 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因邀約告訴人甲○○與其跳舞,遭告訴人拒絕,乃心生不滿,而以徒手方式,摑打甲○○之臉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本係朋友關係,當晚其係因飲酒後,邀約告訴人跳舞遭拒,始一時吃醋,出手摑打告訴人,然其並非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⑵、惟查:①、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右揭時地,以手、腳並用之方式,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即係舊識,二人並無仇怨存在,是告訴人衡情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之理。②、再徵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在摑打告訴人臉部後,另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九頁)。③、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有左前額、左眼瞼外側、左顴骨區之傷痕外,尚有左上肢、左大腿之傷痕及左上臂擦傷,足見上訴人即被告乙○○應非僅以徒手方式,摑打及毆打告訴人而已,故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即被告乙○○係以手、腳並用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上訴人即被告乙○○固聲請訊問證人 洪銘禮林麗美徐愛媛 等三人,惟因該等證人均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僅於該二人爭執結束後,始行到場。故渠等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以據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④、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其並非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不僅與常情有悖,且與告訴人之指述有違,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⑴、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⑵、茲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經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即被告乙○○徒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亦為理由。從而,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既核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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