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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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八十之二號「永興證券」前,將該車順向(即車頭朝北方之陳平路方向)停放於該處右側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處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雷中街往陳平路方向)行經該處,突見乙○○開啟車門並阻礙其車行方向時,業已閃避不及,致甲○○所騎機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肩胛骨應喙突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現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 吳嘉祥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該會依其聲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發生本件車禍受傷之經過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避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於開啟車門之際禮讓他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觀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即明,且被告又直接向外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停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員警吳嘉祥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之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甲○○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