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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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0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第一審判決書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內關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又關於「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另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至聲請人雖認被告假冒甲○○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然按犯罪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就其姓名及身分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檢警或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則被告縱有冒名應訊之情事,自無生損害於檢警單位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是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認,附此敘明」之記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原審另依上開條例併為減刑之諭知,係屬適用法律錯誤,為此請求上訴等語。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無訛;惟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甫遭緝獲,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及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存卷足參,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為明確。準此,堪認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所為之指摘,乃屬有據。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依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詳如前述),並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誤引為同條第二項,均顯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諭知減刑部分於法不合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供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因均屬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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